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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呈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代有、苏玉珍诉被告张荣梦、刘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有,苏玉珍,张荣梦,刘兴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呈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李代有,男,彝族,云南省红河州人。系死者李志明父亲。原告苏玉珍,女,彝族,云南省红河州人。系死者李志明母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翠,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荣梦,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委托代理人兰天茂,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兴贵,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李代有、苏玉珍诉被告张荣梦、刘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有、苏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翠,被告张荣梦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天茂、被告刘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有、苏玉珍诉称:2013年8月14日17时46分许,我们的儿子李志明驾驶云FC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海超行驶至雨花路与景明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恰遇被告张梦荣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通过该路口,双方发现情况在避让的过程中,李志明所驾车辆向右侧侧翻,致使李志明倒地,被告张荣梦所驾车前轮及前轮右侧减震杆与李志明头部相撞,导致李志明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荣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张荣梦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刘兴贵,刘兴贵将没有上牌照的机动车拿给无驾驶证的张荣梦上路行驶,亦存在过错,应当对李志明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我们进行过赔偿,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8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误工费10人×10日×63元=6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的费用为221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荣梦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我认为我是无责任的;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是依法无据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先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是依法无据的;我方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46412.90元,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被告刘兴贵答辩称:我是车主,但是我不应当赔偿,我也赔偿不了。综合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采纳;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3、两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否及如何扣减。原告李代有、苏玉珍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张荣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荣梦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刘兴贵;3、云南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欲证明死者李志明从2011年5月9日起就在昆明工作,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欲证明被告张荣梦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了原告36000元的丧葬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丧葬费,该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张荣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的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没有驾驶证并且逆行,因此让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是不符合规定的;对第3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临时居住证是过期的,原告的户口是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刘兴贵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荣梦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荣梦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金额为10412.9元的住院收费发票一张,欲证明被告为死者垫付了8000多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仅支付了2000多元;4张门诊收费收据和1张急救费收据,欲证明被告为死者垫付了1005元门诊费和2215元急救费。原告对被告张荣梦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起该费用的诉求,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兴贵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兴贵除以上口头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法作出,程序及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李志明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损失,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4日17时46分许,原告儿子李志明驾驶云FC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海超沿雨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雨花路与景明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恰遇被告张梦荣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通过该路口,双方发现情况后在避让的过程中,李志明所驾车辆向右侧侧翻,致使李志明倒地,被告张荣梦所驾车前轮及前轮右侧减震杆与李志明头部相撞,导致李志明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后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荣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荣梦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刘兴贵,该车未投保,被告张荣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荣梦与原告李代有、苏玉珍于2013年8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荣梦支付给原告李代有、苏玉珍丧葬费36000元,该笔费用已经支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略;(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四)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李志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荣梦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李志明死亡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被告张荣梦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者分担。但被告张荣梦所驾车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投保交强险,车主即被告刘兴贵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李志明死亡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刘兴贵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数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死者李志明和被告张荣梦分担,被告刘兴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张荣梦没有驾驶资格而仍将机动车借与其使用,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张荣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由死者李志明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荣梦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李志明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和误工费是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必然支出,但其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2000元、3200元;死者李志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4267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兴贵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的316700元,由被告张梦荣、刘兴贵连带承担30%计人民币95010元,由受害人李志明承担70%计人民币221690元,李志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其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继承人即原告承担。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和丧葬费,本院不在本案中对被告张荣梦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代有、苏玉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李志明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6700元,由被告刘兴贵承担110000元,由被告张荣梦、刘兴贵连带承担950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1690元;二、驳回原告李代有、苏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3元,由被告、张荣梦、刘兴贵连带承担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7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吕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昱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