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94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男,1994年9月11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27日晚在顺城区轮回咖啡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同一宿舍的同事杜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刘某为报复杜某某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潘某将刀藏于袖内,并纠集同事赵某甲,牛某至轮回咖啡厅员工宿舍内,在被告人刘某指使下,被告人潘某、赵某某二人用脚踹杜某某,因被害人杜某某反抗,被告人潘某遂用刀砍杜某某,杜某某用左手遮挡,致其左手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左手环指损伤程度为轻伤,左手背皮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凶器情况说明,法医司法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指使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潘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艳人民陪审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周 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