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济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恒林与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林,封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杨恒林,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建国(系特别授权)。被告封云,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杨恒林与被告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林的委托代理人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林诉称,被告封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此款时,被告却以各种借款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封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封云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载明“今借到杨恒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今借人封云20**.5.10”。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泰济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封云所有的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既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封云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恒林借款,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催要未果后凭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封云履行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恒林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