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陈某。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陈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某某市从事建筑模板销售生意。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并约定如有纠纷在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2日两次向被告承建的某项目部供应915*1830建筑模板1800张,3米木方2524根,4米木方1414根,两种规格木方合计64方。原告供给被告的建筑模板、木方由被告方保管员赵某某、项目经理徐某乙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原告供给被告货物总价款为186400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欠款总额,按日0.3%,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某辩称,陈某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被告签订的模板、旧木方买卖合同,实际上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某某省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原告的供货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重复起诉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相同的事由,已经起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2013)长民初字第03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某甲并非合同相对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恳请贵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木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86400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与某某省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旧木方买卖合同,2013年3月22日王某甲将模板1260张、旧木方64方送到被告工地。到开始使用时,该批木方已严重腐朽,监理公司检查发现旧木方质量问题严重,禁止适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木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予以退货。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购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一份。用以证实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收料单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对所争议的木方经验收合格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的经营者姓名为王某乙,并不是本案原告王某甲。原告证据三,被告方给原告方出具的是被告方的收料单,仅说明货物被告方已经收到,并不代表货物质量不存在问题。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购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王某甲不具有主体资格。二、收料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方确实收到原告方送的木方。三、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338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王某甲承认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属职务行为。四、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33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五、光盘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方的木方存在质量问题。六、监理通知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供给被告的木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七、赵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供给被告的木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为,二被告证据一,该购销合同书中标明了供货方为王某甲,购货方为陈某,该合同中虽加盖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实际上是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达到诉讼目的自己加盖上去的,与原告手中所持有的购销合同书原件完全不同,二被告证据一缺乏真实性。该合同书第四项空格部分有“厂家不限”四个字,并加盖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看出王某甲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告王某甲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证据二,应当提交原件,二份送料单有涂改现象,与原告手中持有的收料单原件完全不同,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二被告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笔录第10页王某甲的陈述明确说明“销售是以我个人名义进行的,当时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是证明货是厂家的货,是堂堂正正的货物”,该陈述与原告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某甲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证据四,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第一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管辖地为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对二被告证据四不予质证。二被告证据五,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影像资料系孤证,被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光盘所拍摄的标的物没有明显标志显示该标的物系原告方所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交货的数量及质量以被告单位验收,货到被告后在原告方送货单上签字为准。原告按合同约定将64立方米的木方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方的库管员及项目经理徐某乙验收后签字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原告所送货物质量合格,无质量纠纷。二被告证据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监理通知单是给陕西事兴劳务公司下达的,而本案的被告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监理通知单上的印章为兰州交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泉馨苑住宅工程监理站技术审查章,该印章是行政印章,被告方应当出具证据证明监理公司检测人员的相关资质及该监理站的营业证照。二被告证据七,是一份证人证言,依照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甲以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总销处的名义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及合同内容,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二份收料单中载明的货物(模板1800张、木方64立方米),但不能证实原、被告间无质量争议,具有部分证据效力。二被告证据一,不能证实原告王某甲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证据二,能够证实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二份收料单中载明的货物(模板1800张、木方64立方米),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证据三、四、五、六、七,均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王某甲以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总销处名义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总销处为甲方(供货方),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购货方)。乙方向甲方购买规格为0.915*1.83*0.14的清水建筑模板,单价每张68元,数量暂定1800张。甲方交货的数量及质量以乙方单位验收,货到乙方后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为准。所发货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乙方不得拖欠甲方货款,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合同的货源,并要求乙方依照货款总额按日0.3%计算支付违约金。甲方货到工地,乙方欠款二个月付清货款,小板反10次,厂家不限,只认质量。合同还约定,旧木方50方,1000元一方,欠款二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甲方有原告王某甲的签字,且加盖了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总销处的印章。合同乙方有被告陈某的签字,且加盖了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3月21和22日交付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模板1800张、木方64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原告交付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货物,价款共计1864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乙方有被告陈某的签字,且加盖了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合同乙方为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甲方有原告王某甲的签字,且加盖了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总销处的印章,二被告认为合同甲方应为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王某甲,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应当认定合同甲方为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庭审中,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建筑模板,对建筑模板价款122400元没有异议。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原告建筑模板价款。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原告建筑模板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模板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旧木方64立方米,但对木方的质量有异议。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就木方质量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本案中,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木方价款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确定。原告可在木方质量案审结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建筑模板价款1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因逾期支付原告建筑模板款而形成的逾期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1224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原告负担128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博亮审 判 员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