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虹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丁领章与耿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领章,耿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虹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丁领章......。委托代理人叶进......。被告耿季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毅......。原告丁领章与被告耿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领章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领章诉称,2011年8月16日16时50分左右,耿季生驾驶苏MJ32**普通货车在232省道22KM+900m处与丁领章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丁领章受伤。交警察部门认定耿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619.57元。被告耿季生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6时50分左右,耿季生驾驶苏MJ32**中型普通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900m处左转弯向东行驶至公路中心绿化带叉口处避让来车时,遇丁领章驾驶助力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丁领章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耿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领章无责任。2012年,原告曾就部分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泰蒋民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以产生二次手术费用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另查,苏MJ32**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耿季生,挂靠在泰兴市轻华经贸公司机械厂名下,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本院(2012)泰蒋民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领章在与被告耿季生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依上述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759.57元,有相关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20元/天×14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已作了赔偿,不应再计算。本院认为(2012)泰蒋民初字第0974号一案中,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作了鉴定:“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7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已作了相应赔偿,但考虑到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7400元(100元/天×74天),本院考虑到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确有误工损失,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831.67元(21683元/年÷365天×14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400元(100元/天×14天),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29571.24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对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限额规定,原告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51.6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319.5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2012)泰蒋民初字第0974号民事案中理赔给本案原告,本案中的27319.57元属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耿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领章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571.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耿季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耿季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玉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