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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晁运祥与李卫、彭海珍、李慧珍、高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运祥,李卫,彭海珍,李慧玲,高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0346号原告晁运祥,男,1950年1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晁君荣,女,1978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卫,男,1994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彭海珍,女,1987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慧玲,女,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供应处计划科职工。被告高安东,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女,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爱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锐,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晁运祥诉被告李卫、彭海珍、李慧玲、高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君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彭海珍、李慧玲、高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运祥诉称,2012年6月1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徐州市泰山路博通学校前停在路边时,被告李卫驾驶苏C×××××号轿车撞上被告李慧玲驾驶的苏C×××××号轿车,后者失控撞上原告,致原告满脸是血,身上多处擦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因无钱支付住院押金,只好带伤回家。后原告在廉康苑大药房诊所进行了治疗,但原告没有保留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慧玲和原告无责任。苏C×××××号轿车系被告彭海珍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苏C×××××号轿车系被告高安东所有,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9000元。被告李卫、彭海珍、李慧玲、高安东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李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也不应赔偿。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他损失,被告应与大众保险公司按照10: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数额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意与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6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卫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通学校前路段时,越过道路双黄实线,与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慧玲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苏C×××××号轿车失控后又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晁运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李卫、李慧玲、晁运祥、邵康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李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晁运祥无责任,被告李慧玲无责任,邵康无责任。被告李卫驾驶的苏C×××××号轿车登记为被告彭海珍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李慧玲驾驶的苏C×××××号轿车登记为被告高安东所有,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晁运祥损坏的电动三轮车经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价值为600元(电池一组504元、轮子二个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徐公交巡云(2012)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李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慧玲、原告晁运祥无责任,且被告李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苏C×××××号轿车已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晁运祥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卫系无证驾驶,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李卫予以赔偿,被告彭海珍将苏C×××××号轿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卫驾驶,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李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慧玲、高安东不承担责任。原告晁运祥主张的医疗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根据价格鉴定结论,本院支持600元。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晁运祥所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6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晁运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818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20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晁运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82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00元;被告李卫应赔偿原告晁运祥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500元,被告彭海珍对被告李卫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运祥误工费1818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运祥误工费182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282元;三、被告李卫、彭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晁运祥财产损失500元;四、驳回原告晁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卫、彭海珍负担6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林审 判 员  杨春静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