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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顿桂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邓双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3号原告顿桂兰,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官湖村10组。委托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经理。被告邓双喜,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兰溪镇卢家冲村5组13号。委托代理人邓长华,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被告邓双喜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原告顿桂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公司”)、邓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孝、被告邓双喜的委托代理人邓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桂兰诉称,2013年2月11日18时许,邓双喜驾驶鲁B×××××小车由浠水县清泉镇官湖村向河口村行驶,在两村交界处遇冯旺林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后载顿桂兰由河口村向官湖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旺林、顿桂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邓双喜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冯旺林负次要责任,顿桂兰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8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3个月。被告邓双喜所有的鲁B×××××小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6700.51元、误工费7743.11元、护理费74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35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90元,合计345743.18元,除去冯旺林应当赔偿的67722.95元和邓双喜已支付的14000元外,二被告还应赔偿264020.2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双喜赔偿。被告平安青岛公司未答辩。被告邓双喜辩称,交警已认定责任,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已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顿桂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与护理人员的关系。2、被告邓双喜身份证、驾驶证、鲁B×××××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准驾车型、鲁B×××××车辆所有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4、出院记录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医疗费用的发生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3个月。6、东莞耀升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自2009年11月至今在东莞耀升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事故发生后停发4个多月的工资。7、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应参照东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8、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旨在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9、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鉴定费损失。10、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邓双喜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邓双喜驾驶鲁B×××××小车由浠水县清泉镇官湖村向河口村行驶,在两村交界处,遇冯旺林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顿桂兰由河口村向官湖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旺林、顿桂兰二人受伤,小车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双喜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冯旺林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顿桂兰无责任。原告顿桂兰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次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医疗、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27546.99元。2013年5月23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黄博医鉴字(2013)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顿桂兰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被告邓双喜驾驶的鲁B×××××小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青岛公司、被告邓双喜向本案原告顿桂兰和(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原告冯旺林预付医疗费10000元、预先赔偿5000元。另查明,2013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实际住院天数从2013年2月11日受伤入院至2013年3月11日出院应为28天,其要求按29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自受伤的2013年2月11日至定残日2013年5月23日前一天的时间应为100天,从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凭条来看,其所在单位对其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而非固定工资,其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2131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起诉按73天的误工时间、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3182元/月为标准计算仅要求赔偿7743.11元,本院予以许可;其主张的护理费中的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应为118天,但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无固定收入的,依法可以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仅要求赔偿7461.30元,本院亦予以许可;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其提供的14张通用定额发票均无交通运输时间、亦无始发地、终点地等相关记载,且均为连号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2013年2月12日至3月12日期间往返武汉至浠水的12张旅客运输发票与其就医、复查的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邓双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元。因此,原告顿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2614.6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27546.9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435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30%)、误工费7743.11元、护理费7461.30元、交通费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案原告顿桂兰及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原告冯旺林损失的比例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35.87元((127546.99+9000+1400+435)÷(127546.99+9000+1400+43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14024.67+6000)×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553.78元((181360.26+7743.11+7461.30+668+5000)÷(181360.26+7743.11+7461.30+668+5000+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60453.42+5281.81+1500)×110000),不足的249325.01元,由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以及依公平原则按照本案原告顿桂兰及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原告冯旺林各自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顿桂兰损失161965.32元(249325.01×70%÷(249326.01×70%+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58549.55×70%)×200000),仍有不足的12562.19元(249325.01×70%-161965.32)以及鉴定费损失2000元的70%,共计13962.19元,依法应由被告邓双喜予以赔偿。被告平安青岛公司、邓双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各自预先支付的10000元、5000元,因均未明确向本案原告顿桂兰及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原告冯旺林各自预付的赔偿数额,故本院依公平原则,按照顿桂兰及冯旺林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二被告预先支付的赔偿数额,即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向本案原告预先赔付8735.87元,被告邓双喜已向本案原告预先赔偿3971.20元(342614.66÷(342614.66+鄂浠水民初字第01542号案88759.90)×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顿桂兰损失九万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减去预先赔付的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八角七分,还应赔偿八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八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顿桂兰损失一十六万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三角二分。三、被告邓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顿桂兰损失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一角九分,减去预先赔偿的三千九百七十一元二角,还应赔偿九千九百九十元九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九十元,被告邓双喜负担五千零七十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段焱明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