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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7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春团诉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779-2号原告王春团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代表人朱海祥,经理。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团与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团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财产的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继续保全财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由被告自行看管、使用,但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咸 瑞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