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高文平与王翠贞、侯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平,王翠贞,侯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高文平,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贞,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侯仰龙,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高文平与被告王翠贞、侯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被告王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仰龙经本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侯仰龙向原告高文平借款10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并以位于统一路29号楼712室房产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署名由其妻王翠贞代签。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翠贞又分别向原告高文平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18.5万元,以上借款均由借条为证。综上,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8.5万元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翠贞辩称,其与侯仰龙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的借款系其与侯仰龙共同向原告借的,其中2012年11月10日的欠条系由其书写,署名的“借款人:侯仰龙”亦由其代签,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被告侯仰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载明该款项于两个月内偿还,借款人署名为“侯仰龙”,由被告王翠贞代签。后被告王翠贞又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28日、3月11日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并由王翠贞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综上,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8.5万元。庭审中,被告王翠贞主张上述借款事实被告侯仰龙均知情,且上述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承包的工程。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庭审中,被告王翠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王翠贞认可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亦用于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共欠付原告款项48.5万元,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实际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应当于2013年1月10日前偿还,故违约金应当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贞、侯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文平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