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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287号罪犯朱斌,男,生于1987年4月4日,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7)兰法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斌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抢劫罪分别判处,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认真学习,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2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罪犯朱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赵 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