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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硕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周玉琴、岳军等与陆凤林、无锡市和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琴,岳军,岳美娟,陆凤林,无锡市和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迅华,刘方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硕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周玉琴,无业。原告岳军(系原告周玉琴法定代理人),无锡华科特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岳美娟,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耀华针织机械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科(受原告岳军、岳美娟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凤林,驾驶员。被告无锡市和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孙巷108号。法定代表人葛良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升好、李如刚,该公司员工。被告许迅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玉峰,无业。被告刘方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小乙,无锡市新区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3600109-7,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于敬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玉琴、岳军、岳美娟与被告陆凤林、无锡市和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许迅华、刘方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鸿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琴的法定代理人岳军、原告岳军、岳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陆凤林、被告和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升好、被告许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峰、被告刘方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乙、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琴、岳军、岳美娟诉称:2013年4月10日17时6分许,陆凤林受许迅华雇佣驾驶登记车主为和悦公司的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新区经十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设有黄色闪光警告交通信号灯的经十三路建鸿路路口时,遇刘方明驾驶自有苏B×××××号小型轿车在建鸿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陆凤林及其驾驶车辆内的乘坐人岳金寿、邵小兴、刘方明驾驶车辆内的乘坐人刘慧不同程度受伤,岳金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凤林与刘方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周玉琴、岳军、岳美娟系岳金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周玉琴、岳军、岳美娟因岳金寿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4509元、被扶养人周玉琴的生活费119225元、丧葬费2575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4492元。因中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故要求中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陆凤林、和悦公司、许迅华、刘方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许迅华垫付了岳金寿的抢救费用,并另行预付周玉琴、岳军、岳美娟20000元;刘方明已经预付周玉琴、岳军、岳美娟50000元。被告陆凤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和悦公司辩称:许迅华是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许迅华挂靠登记在和悦公司名下,故和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迅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陆凤林系许迅华雇员,事故发生时陆凤林系从事雇佣活动。许迅华是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许迅华挂靠登记在和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许迅华垫付了岳金寿的抢救费用3069.97元,并另行预付周玉琴、岳军、岳美娟20000元。被告刘方明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周玉琴、岳军、岳美娟50000元,其余同中保无锡分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中保无锡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周玉琴、岳军、岳美娟因岳金寿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核定载人数为2人,事故发生时实际乘坐人为3人,岳金寿明知该车超载仍旧乘坐,故岳金寿对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2013年4月10日17时6分许,陆凤林受许迅华雇佣驾驶登记车主为和悦公司的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新区经十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设有黄色闪光警告交通信号灯的经十三路建鸿路路口时,遇刘方明驾驶自有苏B×××××号小型轿车在建鸿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陆凤林及其驾驶车辆内的乘坐人岳金寿(居民身份证号码为××、邵小兴、刘方明驾驶车辆内的乘坐人刘慧不同程度受伤,岳金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为陆凤林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车辆行经设有人行横道和持续闪烁的黄色闪光警告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刘方明驾驶车辆在设有限制速度禁令标志的路段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超速行驶,行经设有人行横道和持续闪烁的黄色闪光警告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注意瞭望,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陆凤林与刘方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未认定其他乘坐人员应负事故责任。许迅华是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许迅华挂靠登记在和悦公司名下。中保无锡分公司为刘方明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陆凤林的驾驶证、苏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刘方明的驾驶证、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岳金寿与周玉琴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岳美娟、一子岳军。岳金寿的父母已先于岳金寿死亡。周玉琴、岳军、岳美娟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户籍信息证明、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南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三、周玉琴、岳军、岳美娟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岳金寿发生交通事故后,许迅华为岳金寿垫付医疗费3069.97元,由许迅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周玉琴、岳军、岳美娟主张岳金寿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504509元,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玉琴、岳军、岳美娟主张岳金寿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被扶养人周玉琴的生活费损失为119225元,即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19年÷3人,并提供残疾人证证明周玉琴系精神二级残疾,岳金寿生前系周玉琴的监护人;提供周玉琴居民养老保险金领取单证明周玉琴2013年4月起每月可领取居民养老保险金610元,无法独立生活;提供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周玉琴的扶养义务人为其丈夫岳金寿、其女儿岳美娟、其儿子岳军三人;提供岳金寿的无锡市社会保障市民卡及退休金发放清单证明岳金寿自2013年4月起每月可领取退休养老金1137.80元;根据其与许迅华的陈述,证明岳金寿退休后,于2012年春节后受雇于许迅华从事搬运工作,年收入约为30000元,如岳金寿身体状况允许且许迅华的业务正常,许迅华会一直雇佣岳金寿,综上证明岳金寿系周玉琴的扶养义务人,且有扶养能力,陆凤林、和悦公司、许迅华、刘方明、中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周玉琴因岳金寿死亡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经质证,陆凤林、和悦公司、许迅华、刘方明、中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岳金寿事故发生前已经退休,且每月获得的退休养老金并未达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的标准,另外岳金寿在许迅华处工作可获得的收入随着岳金寿身体健康程度的变化及许迅华业务的变化也不固定,故不应确定岳金寿为周玉琴的扶养义务人;如果法院确定岳金寿为周玉琴的扶养义务人,也只能计算至岳金寿70周岁止,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经审查,基于岳金寿与周玉琴的夫妻关系、周玉琴残疾状况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法定退休年龄,每月收入仅有610元等因素,可以确定岳金寿系周玉琴的扶养义务人。但事故发生时,岳金寿已年满63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其每月固定退休养老金为1137.80元,虽其自2012年春节后至许迅华处从事搬运工作,每年已获得的收入有30000元,但其在许迅华处从事的是搬运类的体力劳动,该项工作与岳金寿的身体状况直接相关,且其受雇提供劳务与雇主许迅华的经营状况也有关联,故该部分的收入不宜确定为岳金寿的固定收入,综上本院认为,周玉琴的扶养人岳金寿事故发生时的固定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认定岳金寿为不具备扶养能力,故周玉琴、岳军、岳美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周玉琴、岳军、岳美娟主张岳金寿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损失为25758元,即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516元计算6个月。经质证,其他当事人仅认可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6个月。经审查,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故周玉琴、岳军、岳美娟因岳金寿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损失应为25639.5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周玉琴、岳军、岳美娟主张岳金寿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2800元,即按照100元/天计算4人7天。经质证,其他当事人仅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3人7天。经审查,周玉琴、岳军、岳美娟虽未提供亲属的收入状况以及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亲属误工费损失为105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周玉琴、岳军、岳美娟主张岳金寿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亲属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经审查,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现周玉琴、岳军、岳美娟并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周玉琴、岳军、岳美娟主张的亲属交通费不予确认。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周玉琴、岳军、岳美娟主张岳金寿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亲属住宿费损失为1200元,即按照120元/天/间计算2间标间5天,但未提供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经审查,岳金寿系无锡本地居民,周玉琴、岳军、岳美娟并未举证证明岳金寿有外地亲属参加事故处理需要发生住宿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周玉琴、岳军、岳美娟主张的亲属住宿费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玉琴、岳军、岳美娟主张岳金寿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经质证,其他当事人认可20000元。经审查,根据伤害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周玉琴、岳军、岳美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许迅华另行预付周玉琴、岳军、岳美娟20000元;刘方明已经预付周玉琴、岳军、岳美娟50000元。诉讼中,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内的另一受害人陆凤林表示无需为其预留苏B×××××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另一受害人邵小兴已经许迅华赔偿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许迅华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岳金寿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周玉琴、岳军、岳美娟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周玉琴、岳军、岳美娟因岳金寿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69.97元、死亡赔偿金504509元、丧葬费25639.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4268.4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中保无锡分公司为刘方明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周玉琴、岳军、岳美娟要求中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现中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周玉琴、岳军、岳美娟3069.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周玉琴、岳军、岳美娟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3069.97元。关于陆凤林、刘方明、许迅华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凤林与刘方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中保无锡分公司辩称死者岳金寿乘坐超载车辆,自行应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责任,因交警部门未认定其他乘坐人员应负事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岳金寿作为陆凤林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系陆凤林、刘方明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故对于周玉琴、岳军、岳美娟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471198.50元应由陆凤林、刘方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陆凤林从事雇佣行为,故对于陆凤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许迅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陆凤林在驾驶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作为雇员应与雇主许迅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和悦公司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陆凤林驾驶的车辆系许迅华购买后挂靠在和悦公司名下用于经营,故和悦公司应对许迅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等。本案中,中保无锡分公司为刘方明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同时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苏B×××××号小型轿车一方即刘方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471198.50元,应由中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因中保无锡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就周玉琴、岳军、岳美娟因岳金寿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84268.47元全额赔偿完毕,不存在超出部分,故陆凤林、和悦公司、许迅华、刘方明无须再对周玉琴、岳军、岳美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陆凤林与刘方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中保无锡分公司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就其中471198.50元中超出刘方明与陆凤林之间各自责任大小对应的赔偿数额部分,向陆凤林、许迅华、和悦公司追偿。另外,周玉琴、岳军、岳美娟在事故发生后获得的许迅华的垫付医疗费3069.97元、预付款20000元应返还给许迅华;刘方明的预付款50000元应返还刘方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玉琴、岳军、岳美娟经济损失584268.47元。二、驳回周玉琴、岳军、岳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此款已由周玉琴、岳军、岳美娟预交),由周玉琴、岳军、岳美娟负担686元,由中保无锡分公司负担3336元。(周玉琴、岳军、岳美娟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中保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玉琴、岳军、岳美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维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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