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东明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乔某某、陈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乔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银生,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被执行人乔某某,男,37岁,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陈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乔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二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胎,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3日作出东计生费征字(2013-06]B012号社会抚养费征���决定,对其征收69288元,并于2013年8月6日将该决定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费征字(2013-06]B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费征字(2013-06]B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东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的东计生费征字(2013-06]B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二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东计生费征字(2013-06]B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国华审判员 李福忠审判员 高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战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