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寿锐与刘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锐,刘昕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寿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军。被告:刘昕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露丹。原告寿锐与被告刘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刘昕东的委托代理人邢露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12月1日,原告分两次将2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帐出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和原告合伙为由推托,拒绝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昕东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贷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查询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12月1日分别将14000元、6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证据2、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稿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2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瑞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的妻子与岳母,被告因创办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以证明借款用途。被告刘昕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将2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处,被告收到2万元款项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2万元系合伙产生的费用。对于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打印稿6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原告已认可了合伙事宜所花费的费用,只是就分担比例问题产生了纠葛。电子邮件的原件可以在Xingdong226@126.com查询。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即使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而且对合伙比例的约定也不明确。根据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这些费用的支出是不知情的,因此原告事实上并未参与合伙行为。发邮件时原告委曲求全陈述的目的是为了拿回一部分款项购买房子。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0日、12月1日,原告分别汇入被告帐户14000元与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向其借款是出于创办嵊州市瑞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需要,双方对借款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系,其构成要件包括借款主体、借款意思表示、款项交付行为等。只有款项交付行为,没有借款意思表示的,不能构成完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基于借款意思表示而交付存在争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从原告举证的内容看,并不能表明双方有借款意思表示;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方对诉讼请求未予变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昕东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寿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寿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