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马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沈启奎与王炳文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启奎,王炳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马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沈启奎。委托代理人朱克巨,新沂市棋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炳文。委托代理人朱惠玲,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启奎与被告王炳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启奎及委托代理人朱克巨、被告王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启奎诉称:2013年1月中旬,被告在大墩村庄里建楼房,经由被告庄邻王荣军介绍,由原告承揽建造,被告负责建筑所用材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所建楼房两层(另有阁楼)总建筑面积为243.6元,每平方米价格170元,除去被告另做基础,应付建房劳动报酬为38912元,当时约定付款方式按照建造进程分为一层封顶、二层封顶及工期完工三次付款。自2013年2月25日开工,原告严格按照当初约定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2600元,工程于2013年6月底完成后,原告找被告结算未付的16312元,被告以新建楼房顶层屋面渗水为由拖欠不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6312元。被告王炳文辩称:原、被告经由案外人王荣军介绍相识后对于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屋一事订立了口头合同,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由被告提供材料,价格为170元/平方米,承建项目为墙体、梁柱、楼梯等,付款方式为在不出差错的情况下完成第一层主体结构后付款12000元、完成第二层主体浇筑后付款10600元,余额等全部工程完工后付清,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施工,不得有质量问题。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后,在完成第二层拆墙壳后,恰逢雨天,被告发现房屋二楼楼面渗水,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未果。另外,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防震柱陋震,且原告没有做厨房、卫生间的隔墙及踏步,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无相关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原告沈启奎承建被告王炳文家二层楼房(含阁楼),共计243.6平方米,约定按170元∕平方米支付报酬,加上楼梯1000元,扣除被告原有的基础3500元,总工程款合计38912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沈启奎22600元,尚欠原告16312元。为此,原告沈启奎起诉要求被告王炳文支付劳动报酬163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启奎承揽被告王炳文的房屋并已实际完成工程建设,双方因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炳文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过程及数额无异议,但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因而拒付下余款项。对该意见,本院认为,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关的专业机构鉴定后加以认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关专业机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启奎劳动报酬16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王炳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