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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非诉行审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周某某,孙某某计划生育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亭非诉行审字第0022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迎宾新村二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扬,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益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人口与计生服务中心主任。被申请人周某某,男。被申请人孙某某,女。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亭湖计生委)于2013年8月5日以周某某、孙某某于2005年12月15日违背政策多生育一子为由,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2004年度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85元的标准,对被申请人周某某、孙某某作出亭计征决字(2013)2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36680元。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义务。2013年11月11日申请人亭湖计生委向被申请人周某某、孙某某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于2014年1月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周某某、孙某某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并于2014年1月7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亭湖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蔡益华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周某某、孙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周某某、孙某某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13)2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周某某、孙某某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亭计征决字(2013)2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少峰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