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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江西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俞利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俞利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817号原告江西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玉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俞利兵,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原告江西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利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利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俞利兵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力士德SC220.8挖掘机(整机编号为22AT212008F2)。双方约定了挖掘机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挖掘机机价为838,000元,20%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为266,850元,其余货款则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在收到40,000元首期首付款后由原告安排被告提机。但被告提机后一直未按期归还到期货款,截至目前,被告挖掘机所欠到期货款80余元。综上所述,原告交付了挖掘机给俞利兵,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挖掘机货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未支付金额��达挖掘机总价的1/5。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令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210,335元,催款及为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计216,3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利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江西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意达公司),是一家经营工程机械销售、租赁的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意达公司与被告俞利兵订立了“力士德”SC220.8挖掘机的买卖合同,意达公司为甲方,俞利兵为乙方。该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整机编号是22AT212008F2,发动机编号为311474号。标的物总价款为838,000元,乙方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合计266,850元(其中标的物20%首付货款为125,700元,保证金、保险费及其他手续费等合计141,150元),除已支付的外,剩余首付款及其他费用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即在2012年12月6日还款11,200元,从2013年1月6日开始每月归还8,000元,分33个月还清(含银行利息)。其余80%货款计712,300元亦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即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11月6日各还款62,850元,从12月6日起每月还款58,660元,分10个月还清。合同还约定,若乙方逾期未还,经甲方两次催收无果的,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了首付款40,000元,甲方也依约交付了标的物。标的物挖掘机由乙方使用至2013年7月底止。期间10个月被告除首付款支付了40,000元外,后陆续仅支付了16,965元,尚欠首付款及其他费用209,885元。分期付款部分,应归还712,300元,但至2013年7月被告因未还款挖掘机被拖回时止,该部分被告仅支付12,700元。实际欠款已达699,600元,被告所欠货款远远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已达到分期买卖合同解除合同所满足的条件,原告已于2013年7月底拖回了标的物。现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应支付挖掘机的使用费,即挖掘机在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期间,每月应支付使用费,原告根据广丰挖掘机协会对目前市场上挖掘机月使用费的证明,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使用28,000元,所欠货款则不再续付。在本案中,被告对挖掘机实际使用时间为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7月底,共10个月,使用费280,000元。因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内,原告方提供了双方所签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和广丰挖掘机协会所出的挖掘机月使用费行业证明。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形式规范、内容详细准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利兵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所订立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各方主体适格、约定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定力。从合同订立之日起,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完全履行合同。该根据合同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合同法也规定买受人所欠货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数额时,出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有要求买受方支付使用费的权利。本案被告所欠货款满足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所使用挖掘机的实际时间为10个月(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7月底),使用费变更为每月应支付28,000元,但应剔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与被告俞利兵所签订的关于挖掘机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俞利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江西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挖掘机使用费人民币210,335元(10个月×28,000元-40,000元-29,665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216,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025元,减半收取2,2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求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淋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