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包爱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包爱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负责人徐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成建祥,男。委托代理人凌海,男。被告包爱勇,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下称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包爱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建祥、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爱勇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包爱勇在我行办理一张贷记卡,信用额度6000元。截止2013年5月13日账单日,被告贷记卡累计积欠原告4575.64元,其中本金4147.44元,滞纳金87.12元,利息340.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包爱勇偿还原告账单截止日2013年5月13日之前的透支本金4147.44元、利息340.75元、滞纳金87.12元。2、被告偿还账单截止日2013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包爱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包爱勇向原告农行中汇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在申请表的申领人签署文件栏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查,向包爱勇发放了的万事达个人双币种普通卡(贷记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约定: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利息;计息规则为: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账单日为每月13日。被告取得该卡后,开始正常消费。截止2013年5月13日账单日,累计透支消费及取现金总额4147.44元,拖欠利息340.75元、滞纳金87.12元,合计4575.64元。原告农行中汇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包爱勇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江苏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主动营销客户情况说明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万事达个人双币种普通卡透支消费流水及信用卡帐户明细、基本信息明细、上门催收台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包爱勇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已确认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在用卡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约定的要求,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使用金穗贷记卡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偿还透支款,但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约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爱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截止2013年5月13日账单日之前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4575.64元,并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计算方式为: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均由被告包爱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包爱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商一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