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平顶山神马材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昂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通鼎臣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神马材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昂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通鼎臣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0022号原告平顶山神马材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市广电局对面)。法定代表人聂子盘,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通昂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顺路。法定代表人陆宝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鼎臣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23组。法定代表人唐晓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平顶山神马材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诉被告南通昂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申公司)、南通鼎臣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臣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霄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凤、被告昂申公司及鼎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马公司诉称:2013年1月,南通聚科德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科德公司)向原告神马公司购买尼龙66再生粒子,原告收到聚科德公司支付的对价款100000元承兑汇票,票号为31400051/21598990,出票行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为昂申公司,收款人为鼎臣公司,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26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进入市场流转,再次背书给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平煤公司又背书给平顶山市惠泽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通公司)。案涉汇票支付日前惠泽通公司通过银行托收,被出票行以“已判决无效”为由拒绝付款。惠泽通公司向平煤公司追索,平煤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另行支行对价,取得案涉票据。两被告互相串通,申请法院宣告案涉票据无效,损害了原告作为合法持有人的权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及2013年6月27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昂申公司、鼎臣公司辩称:诉争的汇票已经公示催告程序并由人民法院做出除权判决,两被告不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原告神马公司应向其上手追偿。要求驳回原告神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31400051/21598990,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出票行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为昂申公司,收款人为鼎臣公司,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6日。根据诉争汇票记载,出票后,鼎臣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聚科德公司,聚科德公司背书转让给神马公司,神马公司背书转让给平煤公司,平煤公司背书转让给惠泽通公司。惠泽通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收款,2013年6月24日,付款行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该票据已被法院判决无效而拒绝付款。后惠泽通公司向平煤公司追索,平煤公司付款后向原告神马公司追索,原告神马公司付款后再次取得案涉票据。2013年1月22日,被告昂申公司以诉争汇票因其作为持有人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2年1月22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本院遂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安民催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2012年12月26日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南通昂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给南通鼎臣特种材料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31400051/21598990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后被告昂申公司凭本院判决书向付款行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了汇票款项。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2013年9月16日惠泽通公司出具的声明、2013年9月18日平煤公司出具的声明、本院(2013)安民催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确定,且对于记名票据须经背书交付方能转让票据权利。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的签章完整、背书连续,汇票上记载聚科德公司的后手为神马公司,应认定神马公司在汇票上签章时已取得汇票权利。神马公司取得汇票权利后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平煤公司、平煤公司背书转让给惠泽通公司,应认定平煤公司、惠泽通公司也在汇票上签章时取得汇票权利。惠泽通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其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平煤公司被行使追索权后亦有权向其前手,即原告神马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原告神马公司被行使再追索权后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根据原告神马公司提供的平煤公司、惠泽通公司的声明,原告神马公司并未在清偿日起3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故原告神马公司丧失再追索权,无权向被告昂申公司、鼎臣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昂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神马公司是拾得票据的人,也无证据证明神马公司取得票据时是以偷盗、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而神马公司取得票据时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所以神马公司取得诉争汇票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应认定神马公司善意合法取得诉争汇票。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票据是流通证券,其流通性是票据生命力的重要体现,只要依法让渡票据本身,即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原告神马公司依法受让涉案票据并正当持有,其作为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昂申公司失去票据权利可向相关人员另行追偿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昂申公司的申请对诉争票据进行公示催告程序,并在公告期满后根据昂申公司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昂申公司凭该除权判决已从相关银行进行了支付,案涉票据的票据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原告神马公司以票据侵权要求昂申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给付票据相应款项,并偿付票据到期后的相应利息,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神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鼎臣公司与被告昂申公司恶意串通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故对其要求被告鼎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昂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平顶山神马材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损失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标准为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平顶山神马材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南通昂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霄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一百零七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