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王某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易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某甲,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王某乙,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王某丙,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王某丁,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徐水县。原告王某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易县。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薛银,男,易县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己,男,成年人,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女,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王某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