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浑南污水处理厂电工,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一一零巷1-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上诉人卞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卞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元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4日结婚,2011年11月17日离婚,婚前李某买电器和家具共花费人民币30,000元,离婚时折抵成人民币25,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是婚礼接的钱,剩余人民币5,000元搬家时卞某有异议没给付,当时还有没有拿走的物品,即松下赠品6个电饭煲和弟弟的台式显示器、主机、钟等,还有一个银行卡存的是卞某的名,因为有7、8个月没到期没有更名,卡里有人民币50,000元钱,加上2年利息共计人民币54,5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卞某归还李某银行卡×××1813中的钱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54,500元;要求卞某结清家具电器余额人民币15,000元;取回离婚时没能拿走的物品,六个电饭煲、台示显示器、主机,并由卞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卞某一审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6日结婚,2010年5月21日开的卡是以卞某的名义开的,开卡后在李某手中保存使用。婚后卞某的工资及相关钱存在李某手中,期间卞某的工资及相关收入交给李某,李某具体是否存到该卡中卞某不知情,在离婚时李某称双方没有储蓄,所以没有对卡中财产进行处分。按照离婚协议还剩人民币5,000元没有支付,不同意李某的第三项诉请,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相关电器应该由卞某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李某于2010年5月21日于招商银行以卞某名义开立银行卡一张,卡号为×××1813,同日在该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50,000元整,存款方式为一年期整存整取,自动转存。2011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离婚》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婚前财产归原有方所有(房产为男方婚前购买,为男方所有,电器:电视、热水器、电冰箱、洗衣机四件为女方购买,归女方所有,家具、床2件、衣柜2件、沙发1件、茶几1件、电视柜1件,为女方购买,为女方所有)。婚后男方给人民币23,000元现金为男方所有”。2011年11月17日,双方当事人到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签署《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经沈阳市沈河区婚姻登记处备案。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财产分割:现有家具电器归卞某所有,卞某补偿李某人民币25,000元,现已交李某人民币20,000元,余额人民币5,000元,在李某2011年12月1日搬出后交付”。双方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男方给人民币23,000元现金为男方所有”已冲抵卞某应当支付给李某的家具及家电款的人民币20,000元,余额人民币5,000元尚未结清。2011年11月29日,卞某向李某出具字条一张,该字条载明:“卡号×××1813中的钱为李某父母给李某的婚礼钱”。卡号×××1813的银行卡由李某持有,此后卞某于2012年6月份前后将该银行卡挂失,现该卡已经由卞某补办并持有。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卞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该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卞某尚欠李某家具及家电款人民币5,000元,故此对于李某要求卞某结清家电余额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卞某应给付李某结清家电款项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李某要求取回离婚时没能拿走的物品,六个电饭煲、台示显示器、主机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现有家具电器归卞某所有,李某未能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取走的物品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处分的财产范围,且李某已就家具、电器折抵款项向卞某要求返还,因此对于李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未就银行内存款的分配问题进行约定,李某主张卡号为×××1813的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50,000元,系李某父母赠与李某的嫁妆,在双方离婚之后卞某就该款项向李某出具的字条表明,卞某认可该笔款项系李某父母赠与李某的财产,且卞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双方共同财产。据此认定该银行卡内的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关利息为李某个人所有。在双方当事人双方离婚之后,该银行卡由卞某保管。因此,对于李某主张卞某归还银行卡×××1813中的钱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人民币50,000元以及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算所产生之利息;二、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家具电器款余额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8元,由卞某承担。宣判后,卞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某称其父母给的礼金并存入尾号为1813银行卡中的真实性存在质疑,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上诉人卞某败诉违法,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招商银行个人利息清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2份、卞某出具的字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卞某提出尾号为1813银行卡中的并非李某父母给的礼金问题。因在双方离婚之后卞某就该款项向李某出具的字条载明:卡号×××1813中的钱为李某父母给李某的婚礼钱。通过该证据可以认定,卞某认可该笔款项系李某父母赠与李某的财产,且卞某并未提高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定该字条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该银行卡内的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关利息为李某个人所有。因在双方当事人双方离婚之后,该银行卡由卞某保管。原审判决卞某归还李某银行卡×××1813中的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卞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姜 元 科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