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赵华军与赵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军,赵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赵华军。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卢彦铮,分别系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赵建新。原告赵华军与被告赵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和卢彦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支票方式向被告付款27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8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月息按7500元计算,被告借款后,从2008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四年期间,仅向原告支付过一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贷等经济关系。2012年8月11日,双方经磋商,同意将被告所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另作处理(原告已另案起诉),30万元的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底前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其书面承诺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日约为2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身份资料,但是被告的信息是准确的,因为被告和原告是同一个村的,原告对被告的个人信息是清楚的;因为原告的老家也是湖南双峰县。2、支票存根(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是通过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3、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按照7500元计算(相当于月息2.5%,没有超过法律规定)。4、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且承诺在2012年9月底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1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向被告转款27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今借到赵华军人民币300000元,月息按7500元计算。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今借到赵华军人民币300000元,于2012年9月底前一次性还清。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及支付过利息。另查1,2008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47%。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300000元除用支票支付272000元外,还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8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共一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应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由于被告在2012年8月11日出具借条承诺在2012年9月底前还清借款给原告,但没有按期履行,原告请求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请求支付利息的利率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华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舟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