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付某甲、熊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熊某,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员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2013年9月1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员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2013年9月1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员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2013年9月1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熊某、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熊某、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邀约被告人熊某、付某乙窜至大悟县丰店镇“丰店宾馆”对面公路边,伙同事先在此等候的蒋某甲(在逃)将中广核湖北大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堆放在此处的电缆线25米搬至被告人熊某驾驶的一辆鄂A×××××号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内,在搬运过程中,被民警发现,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及蒋某甲逃离现场,被告人熊某被当场抓获。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35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乙于2013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在犯罪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委托孝昌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熊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熊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诚恳,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熊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熊某、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广核湖北大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五岳山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电缆线被盗事件经过及设备价格汇总表;大悟县公安局丰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熊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人沈某、樊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甲、熊某、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熊某、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并报警而为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某、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熊某、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对于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孝昌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甲、熊某、付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