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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志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才。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王X才伙同王志坤、刘生坤(均已判决)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423**的长安奥拓车窜至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江西路,用钳子、撬棍等工具盗走永发集团刚铺设好的用于市政照明(当时未投入使用)的电缆线80米,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X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才通过自己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同伙刘生坤、王志坤的供述及证人蒋XX、廖XX的证词,该证词与被告人王X才供述相一致;金堂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缆线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鉴定意见;同伙刘生坤、王志坤被判刑的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X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夜深无人之机,秘密窃取用于市政照明的电缆线,价值达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才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才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