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管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龚更生与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更生,章荣林,任曦,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更生。委托代理人:王亮,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荣林。原审被告:任曦。原审被告: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更生,总经理。上诉人龚更生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31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更生二审上诉称:一、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错误。一审裁定认为双方约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或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认定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借据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或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字样系人为用水笔添加的,即使假定原本就有此字样,约定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也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两个各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该第二十五条内容即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三十四条。二、本案诉讼标的300万元以上,且被告之一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池州市,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基层法院管辖错误。本案被告之一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在安徽省池州市,且诉讼标的达到322.5万元,根据规定已经超出合肥市基层法院的受案标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原审原告章荣林提供的借据中“或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字样明显系人为添加,原审视而不见,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显然错误。本案借据系打印,而“或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字样系用水笔书写,明显系人为伪造添加的;案涉借据是上诉人出具给原审被告章荣林的,且一直由章荣林持有,上诉人只认可打印部分的约定,对于手写添加部分无需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章荣林诉状陈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案涉借条协议管辖约定的效力作出认定,故本案应依照法定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池州市广电中心内,且原审原告章荣林一审诉请标的为322.5万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8)84号《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原审原告章荣林提供的《借据》明确约定:龚更生系借款人,任曦、安徽池州市天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依据借款人即原审被告龚更生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被告龚更生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号世纪家园5幢603室,该地点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审原告章荣林作为贷款方,其住所地为案涉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章荣林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越城南路5号105室,且其原审诉请标的为322.5万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8)84号《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依法亦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318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