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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与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兵。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24日,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由被告承建的明光市明城世纪广场桩基工程。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2009年6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在原告将桩基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日,原告将桩基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000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万元(已自2009年7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经查,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