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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邱春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春伟,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春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邱春伟与其姐夫王某、其哥哥邱春利等家人在临沂市兰山区启阳美食街猴子岭饭店吃饭。饭后,被告人邱春伟送邱春利打车回家,当被告人邱春伟返回饭店门口时,听说王某已走,遂沿路寻找王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邱春伟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五路与临西一路交汇处路南傅家屯农贸市场西门附近,找到当时受伤的王某。傅家屯农贸市场值班人员刘某、傅某等人看到被告人邱春伟与醉酒的王某在附近,遂上前询问情况,被告人邱春伟误以为这些人就是将王某打伤的人,随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邱春伟持刀将刘某的腹部捅伤,致其腹壁穿透伤,回肠贯通伤,盲肠浆肌层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邱春伟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刘某经济损失13万元,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春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傅某、夏某、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春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春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春伟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春伟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春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