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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浙BW76**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xx路xx宾馆门口时,民警发现张xx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检测被告人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9.3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x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xx路xx宾馆门口时,遇有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张xx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带至宁波市x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9.3mg/100ml。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告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6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xx路xx宾馆门口时,发现张xx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的事实。2.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8月6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被查获后抽血化验,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9.3mg/100ml的事实。3.执勤报告、照片、行政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印证了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的事实。4.归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xx的归案经过。5.被告人张xx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陪员吴颖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