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州市。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宋电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汽车(冀TEK3**)在深州市贸易城仿古街与一辆停放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2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