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福柱等八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柱,李明纲,周某某,刘某,丁某,乔某某,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五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福柱,男,1989年1月14日生,内蒙古达茂旗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捕前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租房住,司机。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建军,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明纲,男,1984年11月6日生,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捕前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租房住,司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辩护人白树军,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某,男,1980年11月29日生,内蒙古包头市人,达斡尔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无业。199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7月25日生,河北省尚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司机。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又名丁某某、丁某,男,1987年03月29日生,内蒙古五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五原县,打工。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01月04日生,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个体。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10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陈某,男,1984年11月04日生,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满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打工。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9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秉昌,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2月16日生,内蒙古乌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内蒙古五原县,个体。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因病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福柱、李明纲、周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李某某、丁某、赵某某、乔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福柱及其辩护人郭建军,被告人李明纲及其辩护人白树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秉昌,被告人周某某、刘某、丁某、赵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董福柱伙同安某某(在逃)在包头市昆区盗窃马某某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车号:蒙BBN6**,价值67000元。2013年2月份前后,被告人刘某以10000元从董福柱和安某某手里购买了此辆无手续的轿车。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董福柱伙同安某某在包头市开发区(高新区)盗窃韩某某的一辆红色起亚福瑞迪轿车,车号:蒙BJE4**,价值90720元。2013年5月份前后,通过被告人刘某介绍,被告人董福柱将此辆无手续轿车低价卖给一个叫峰哥的东北人。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董福柱伙同李明纲、安某某在包头市固阳县盗窃王某某的一辆黑色起亚福瑞迪轿车,车号:蒙BWX8**,价值75508元。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被告人丁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在乌拉特前旗一中附近以12000元从李明纲和董福柱手里购买了此辆无任何手续的轿车。2013年5月1日,被告人乔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街上以24000元从赵某某手中购买了此辆无任何手续的轿车。案发后此车已追还失主。201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董福柱伙同李明纲、安某某在包头市昆区盗窃李某某的一辆橙色雪弗兰新赛殴轿车,车号:蒙BLC3**,价值72960。2013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明纲伙同周某某、安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盗窃杨某某的一辆白色长城哈弗越野车,车号:蒙BYW0**,价值74480元。2013年大年初二周某某和安某某开车去河北,走到山西晋城车撞到护拦上,二人丢下车走了,后车被山西晋城交警队通知失主找回。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董福柱伙同安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盗窃钱某某的一辆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车号:蒙BEK1**,价值122808元。综上,被告人董福柱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五辆轿车共计价值428996元;被告人李明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三辆轿车共计价值222948元;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一辆轿车价值74480元。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和出示了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追缴违法所得收据,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案件来源及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福柱、李明纲、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有盗窃罪。董福柱、李明纲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明纲、周某某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明纲在与周某某、安某某共同犯罪中,李明纲和周某某按从犯论处。被告人刘某、李某某、丁某、赵某某、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某、丁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某、丁某、赵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董福柱辩称,被盗汽车评估的价格有点高,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郭建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被告人董福柱的盗窃数额定的过高。在犯罪过程中,安某某所起作用大,董福柱所起作用小,案发后,董福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坦白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车辆已返还失主,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明纲辩称,被盗汽车评估的价格有点高,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白树均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李明纲在与安某某、董福柱共同盗窃过程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李明纲在二次盗窃过程中,应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内予以量刑;在共同犯罪中,李明纲所起作用小,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车辆评估价格过高,我当时是受安某某的胁迫,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我买车是和安某某谈的,车辆评估价格过高。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刘秉昌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行小,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董福柱伙同安某某(在逃)在包头市昆区盗窃马某某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车号:蒙BBN6**,价值67000元。2013年2月份前后,被告人刘某以10000元的价格向董福柱和安某某购买了此辆无手续的轿车。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董福柱伙同安某某在包头市盗窃韩某某的一辆红色起亚福瑞迪轿车,车号:蒙BJE4**,价值90720元。2013年5月份前后,通过被告人刘某介绍,被告人董福柱将此辆无手续轿车低价卖给一个叫峰哥的东北人。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董福柱伙同李明纲、安某某在包头市固阳县盗窃王某某的一辆黑色起亚福瑞迪轿车,车号:蒙BWX8**,价值75508元。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被告人丁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在乌拉特前旗一中附近以12000元的价格向李明纲和董福柱购买了此辆无任何手续的轿车。2013年5月1日,被告人乔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街上以24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了此辆无任何手续的轿车。案发后此车已追还失主。2013年6月26日,五原县公安局向被告人赵某某追缴违法所得12000元。201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董福柱伙同李明纲、安某某在包头市昆区盗窃李某某的一辆橙色雪弗兰新赛殴轿车,车号:蒙BLC3**,价值72960。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安某某电话叫到安某某家中,安某某让其一起去偷车,后安某某让周某某开上周某某的小面包车找到安某某的朋友李明纲,三人开车来到包头市东河区,由周某某在车内负责(放风)看人,安某某、李明纲实施盗窃了杨某某的一辆白色长城哈弗越野车,车号:蒙BYW0**,价值74480元。2013年大年初二周某某和安某某驾驶被盗车准备去河南,走到山西晋城时,由于车撞到护拦上,后安某某和周某某将车开到晋城火车站广场,二人丢下车便各自走了,后该车被山西晋城交警队通知失主找回。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董福柱伙同安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盗窃钱某某的一辆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车号:蒙BEK1**,价值122808元。综上,被告人董福柱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五辆轿车共计价值428996元;被告人李明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三辆轿车共计价值222948元;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一辆轿车价值74480元。另查明,案发后,丁某于2013年6月22日配合公安机关在东胜区酒业园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13年6月24日晚,赵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包头市青山区将前来进行汽车交易的董福柱抓获。2013年6月26日晚,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包头市昆区将被告人李明纲抓获。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追缴违法所得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五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五原县公安局关于丁某、赵某某、李某某立功说明材料,五原县公安局关于安某某在医院检查过程中逃脱,至今未抓获的说明材料,案件来源及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福柱、李明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董福柱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李明纲、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李某某、丁某、赵某某、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和帮助变卖销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福柱、李明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一般共犯;被告人李明纲、周某某在与安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丁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一般共犯;被告人周某某、丁某有前科劣迹,应增加基准刑。被告人李某某、丁某、赵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其他被告人,应认定为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福柱、李明纲、周某某、刘某、丁某、乔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董福柱的辩护人郭建军及被告人李明纲的辩护人白树均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刘秉昌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福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明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利平审 判 员 邬向晖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馥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