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非诉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常州市恒丰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武非诉行审字第5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鑫都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曹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春方。委托代理人赵志建。被申请人常州市恒丰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仕尚村。法定代表人高姿文。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武国税处(2013)4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额的行为属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追缴增值税978366.99元和企业所得税1460742.02元的处理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全部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税款共计2113996.24元及滞纳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武国税处(2013)4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武国税处(2013)4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翟晓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