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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刚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于2011年11月15日释放。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押解回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刘刚与被害人李×到天津市河北区××会馆消费时,谎称其更衣箱手牌丢失,骗取会馆值班经理丁×的信任将李×存放衣物的更衣箱打开,并将该箱内的现金43000余元、银行储蓄卡二张及身份证一张取走并挥霍。被告人刘刚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其犯罪的数额为10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至6时许���被告人刘刚与被害人李×及朋友杨××、王××四人一同到天津市河北区××会馆消费。期间,刘刚谎称其更衣箱手牌丢失,骗取会馆值班经理丁×的信任将被害人李×存放衣物的8126号更衣箱打开,并将被害人李×存放于该箱内的人民币43000余元、银行储蓄卡二张及身份证一张取走并离开现场。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4日将被告人刘刚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13日晚上七八点钟,其与王××、杨××一起做足疗时,杨××接到刘刚电话。当晚九点多,刘刚搭车找到李×三人,后四人一起到宜兴埠的一个牌馆打麻将,并在河北区××烧烤吃饭。大约在8月14日凌晨三点左右,四人一起到天津市河北区××会馆洗浴,刘刚用会员卡开了三楼的351单间,四人一起到更衣室更衣,其将衣服及口袋内的现金等物���入8126号更衣箱内,洗浴后四人进入351单间休息睡觉。早上6点钟左右,该会馆服务员将其叫醒说刘刚谎称手牌丢失让服务员将8126更衣箱打开并将其中的钱和东西拿走了。其用钥匙打开更衣箱后发现自己的43000元现金和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不见了,遂报警的经过。2、证人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天津市河北区××会馆洗浴部带班经理,2012年8月14日早晨六点左右,住在该会馆351单间的洗浴客人刘刚,对其说自己的8126号更衣箱手牌找不着了,让其打开更衣箱查看是否有东西丢失并说明更衣箱内衣服的种类、颜色,其打开更衣箱后见与刘刚说的相符。刘刚到前台找服务员要了一个白色塑料袋将更衣箱内至少4万元现金和衣服里面的一些其他东西放入白色塑料袋拿走。过了十分钟左右,刘刚到前台向会员卡里充值3000元后穿着该会馆的洗浴服装和拖鞋打车离开。其感��可疑,到351单间查看,见两个男子正睡觉,叫醒其中一个男子,见该男子手腕上带着8126更衣箱的手牌,其告知该男子8126更衣箱内东西被拿走的情况,与该男子一同下楼查看更衣箱,经查看,4万多元现金和银行卡等东西不见了,后该男子报警的经过。3、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天津市河北区××会馆收银人员,2012年8月14日早晨六点左右,刘刚称8126号更衣箱手牌找不着了,并找值班经理丁×去更衣室。后刘刚找自己要了一个白色塑料袋回更衣室,过了一会丁×回到前台对其说刘刚从8126号更衣箱拿了4万元左右。十分钟后刘刚到前台向会员卡内充值3000元时,赵×看见塑料袋里装了不少现金。4、证人杨××、王××的证言与被害人李×关于四人一起打牌、吃饭、洗浴方面的陈述相一致。证人王××的证言还证明8月13日晚上其还给了李×2万元现金。证人杨××的证���还证明8月13日晚上其看见王××还李×2万元现金,此外李×另外带的2万元现金其也亲眼看见,在玩牌时李×曾将当着大家的面将这些钱掏出来过。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4日将正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刘刚查获归案。6、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刚的身份及前科情况。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虽被告人刘刚对犯罪数额拒不供认,但上述证据之间彼此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刚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和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刚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付常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