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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惟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安云、代理检察员陈连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安市小陶镇小陶村小陶卫生院宿舍楼的后门处看到其妻子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右脸,造成被害人刘某甲的右侧颧弓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壹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安市小陶镇小陶村小陶卫生院宿舍楼的后门处看到其妻子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右脸,造成被害人刘某甲的右侧颧弓中段骨折。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壹级。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安市小陶镇的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8日上午7时10分左右,我在永安小陶卫生院宿舍楼后门把骑自行车的朱某某拦住,叫她交会钱给我,后发生争执,刘某某看见后就打了我右脸部一拳,接着又打一拳,被我闪掉了。我摔倒在地上,左臂肘部碰到门边水泥柱子擦破一块皮,刘某某和朱某某把我按在地上,刘惟焜和刘昌庆就过来劝他们,我在地上摸到半块砖头就朝刘某某扔过去。接着,我又捡了一小块砖头,他们劝我们不要打,之后,警察就来了。我就到医院检查发现右颧中段骨折。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我骑自行车经过小陶卫生院宿舍楼后门时被刘某甲拦下来,她向我要会钱,我们两个人就相互拉扯,我就先打“110”报警,之后再打电话叫刘某某过来。刘某某过来后一下劝开我们两个人,叫我们不要打。劝开后,我们两个扯来扯去,我和刘某甲在拉扯中都摔倒在沙堆上。刘某甲从地上捡一块石头朝刘某某扔过去,罗某某就去抱住刘某甲,我们双方就没有再打。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在永安市小陶镇小陶村小陶卫生院宿舍楼的后门处看到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两个人就相互拉扯,刘某甲用石头还是砖块砸到刘某某,刘某某右手掌捂住左手大拇指。我没有看见刘某某、朱某某殴打刘某甲脸部,也没有注意刘某甲有没有受伤。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上午8点多,刘某甲家后,我看见她的右脸肿起来,左手肘部擦破一块皮,她说“上午7点左右,在小陶卫生院宿舍楼后门向朱某某讨要钱,她不给,发生抓扯,被刘某某用拳头打伤右脸部”,我还拍了照片。2013年7月12日,我带她医院检查发现是她的右颧骨中段骨折。当时,我姐姐刘某丁叫刘某甲不要报警,说之前的钱已经赔给刘某某,双方又是堂姐弟关系,就没有及时报警。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刘某甲和我关同一间,她刚进来时有一边脸颊很肿,还有青紫,刘某甲说是跟别人打架时受伤的。在刘某甲被关期间,她没有被人殴打。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主持调解刘某某刘某甲的民事赔偿,刘某甲放弃赔偿要求。7、被告人的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28日上午7点多,我在家里接到妻子朱某某电话“她叫我马上报警”,我在小陶村卫生院宿舍楼的后门处看见刘某甲抓住朱某某衣服,我就扒开她们,我看见朱某某鼻子、脖子有一点破皮,刘某甲又抓住不放,我情急之下就用拳头打了刘某甲的右脸一拳,她就放手坐在地上并喊“打人了”。我就去扶自行车,刘某甲用一块石头朝我扔过来,扔中我的左手掌。我用手抚住受伤的位置,刘某甲又要扔我,刘某乙就把我拉开,罗某某就抱住刘某甲,不让她再扔砖头,我就再走远一些,我和刘某甲就没有再打,只是在争吵(我发现刘某甲的右脸肿起来),之后警察就来了。当天我向公安报案时,我向公安隐瞒了我打刘某甲一拳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解:我没有动手打刘某甲,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当时,我认为没事,就说有打刘某甲。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3年7月2日,刘某甲经看守所检查,其右脸部有青肿。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刘某甲谅解。1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9日10时,小陶派出所民警到永安市小陶镇小陶村269号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右侧颧弓中段骨折,损伤为轻伤壹级。13、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永安市小陶镇小陶村小陶卫生院宿舍楼后门处是伤害刘某甲的地点。14、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的过程,公安机关没有存在违法取证,该供述客观、真实、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故意损坏公民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壹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庭审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宋明泉人民陪审员  连淑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焰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