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牛晓聪与万朝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晓聪,万朝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牛晓聪,男。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万朝伟,男。原告牛晓聪诉被告万朝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王书翔、被告万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10时,被告万朝伟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M36**小货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32KM+400M处(宋庄)时与原告牛晓聪发生相撞,造成牛晓聪受伤,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朝伟负主要责任,原告牛晓聪负次要责任,后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计51380元。被告万朝伟在支付原告赔偿款35510元后,对剩余赔偿款1587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朝伟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15870元,诉讼费由被告万朝伟承担。被告万朝伟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9年2月16日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1380元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完全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告于当日向高出具了收到条。现原告起诉不实,因此造成的各种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起诉不实证据在查实后有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造成的各种损失与名誉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公交认字(2009)第1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09年10月12日10时许分,万朝伟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M36**小货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32KM+400M处(宋庄)时与行人牛晓聪发生相撞,造成牛晓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万朝伟负主要责任,牛晓聪负次要责任。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2009年12月16日牛晓聪和万朝伟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2009年10月12日10时许,在三原线32KM+400M处,万朝伟驾驶豫GM36**货车与牛晓聪步行发生事故,造成牛晓聪受伤。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万朝伟一次性赔偿牛晓聪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一次性补偿等各种费用共计51380元,不足部分自负,万朝伟损失自负;本协议一次性到底,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达成协议,但未履行完毕,被告只履行了35510元,剩余15870元未履行。被告万朝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朝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签订后,其到豫GM36**货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理赔,由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理赔证据不充分,致使保险公司未对被告全额理赔。故被告不应支付剩余的1587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2日10时许分,被告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M36**小货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32KM+400M处(宋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签订了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5510元。被告已履行35510元,剩余1587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朝伟驾驶豫GM36**小货车与牛晓聪发生相撞,造成牛晓聪受伤。万朝伟之行为对牛晓聪构成了侵权,故应对牛晓聪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协议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只履行的部分赔偿款35510元,剩余15870元未履行,违背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15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本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就自己的损失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而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为其出具完整手续,造成被告未在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所以不支付原告剩余1587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朝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晓聪赔偿款158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万朝伟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恭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平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