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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6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淑玲与张小伟、刘立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玲,张小伟,刘立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474号原告张淑玲,女,194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华(原告之女)。被告张小伟,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刘立珍,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玲与被告张小伟、刘立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与被告张小伟、刘立珍、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玲诉称:2013年5月17日18时10分,我骑人力三轮车正常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齐各庄西口南侧200米时,适遇张小伟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76H**)从其后方撞击我车左后侧,致我受伤、车辆及随身财物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张小伟全责,我无责。受伤后我被送往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我伤情为”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神经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八周。此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费22739.99元、误工费10389.66元、护理费44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350元、鸡蛋、手镯和车辆损失费662.5元、住院期间其他费用175.4元,共计41297.78元。张小伟驾驶的车辆系刘立珍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张小伟、刘立珍、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张小伟辩称:我对张淑玲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与刘立珍系姑嫂关系,我驾驶的车辆系刘立珍所有,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正接刘立珍及其子女。该车辆在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张淑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有充分证据的,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立珍辩称:我对张淑玲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张小伟系我嫂,发生交通事故时她接我子女。该车辆在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张淑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有充分证据的,由张小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张小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张淑玲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8时10分,张小伟驾驶刘立珍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76H**)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谷区齐各庄西口南侧处时,适遇张淑玲骑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张小伟车辆右侧与张淑玲车辆左侧相接触,两车损坏,张淑玲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张小伟负全部责任,张淑玲无责。张淑玲受伤后被送往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留观2天、住院30天,后复诊3次,该院为其出具休息证明。期间张淑玲共支付医疗费22737.99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张淑玲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小伟与刘立珍系姑嫂关系,张小伟驾驶的车辆系刘立珍所有,张小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经本院核实,张淑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37.99元、误工费10580元、护理费4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元、购置行军床费100元,以上共计41011.29元。上述事实,有张淑玲与张小伟、刘立珍、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的陈述;张淑玲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门诊处方、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书、电子病历、听力学检查报告单、检查听力波纹、CT检查报告单、张淑玲收入证明、工资条、张淑玲所在单位营业执照、雇用合同、护理人员李华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兼职收入证明、李华所在单位及兼职单位营业执照、工商单位企业年检通知书、交通费发票、购置手镯小票和发票、购置鸡蛋小票和发票、超市小票、购置行军床发票、购置腿部按摩器小票和发票、购置头部按摩器小票和发票、照片;刘立珍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张小伟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淑玲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张小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立珍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因不具有过错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淑玲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张淑玲的收入情况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车辆损失,本院根据受损车辆照片酌定。购置行军床费属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鸡蛋、手镯损失及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小伟认为张淑玲的医疗费中有与外伤无关药物,且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张淑玲的收入证明,但张小伟、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淑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购置行军床费共计二万五千七百一十三元三角。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小伟赔偿原告张淑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九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张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张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