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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袁中海、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刘纪波、张书涛、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海,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刘纪波,张书涛,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袁中海,男,汉族,住沂南县历山路。原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中海,男,汉族,住沂南县历山路。被告:刘纪波,男,汉族,住莒县城阳镇大湖村。被告:张书涛,男,汉族,住莒县安庄镇安庄北村。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潍徐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寇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房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袁中海、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纪波、张书涛、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海、沂南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中海,被告张书涛、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大东驾驶鲁Q883**号客车与被告刘纪波驾驶的鲁LH70**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乘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4025元、价格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155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38075元。被告张书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H70**/LH760(挂)号牌半挂车归我所有,被告刘纪波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鲁LH70**/LH760(挂)号牌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书涛,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运营,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张书涛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鲁LH70**/LH760(挂)号牌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刘纪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刘纪波驾驶鲁LH70**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H7**挂)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案外人张大东驾驶的鲁Q88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刘纪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案外人张大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为由,作出了被告刘纪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大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8月14日,原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Q883**号客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34025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袁中海支出价格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550元,停车费1500元。肇事车辆鲁Q883**号客车归原告袁中海所有,挂靠在原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张大东系原告袁中海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鲁LH70**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H7**挂)归被告张书涛所有,被告刘纪波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纪波驾驶鲁LH70**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LH7**挂)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案外人张大东驾驶的鲁Q88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刘纪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大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作为鲁LH70**/LH760(挂)号牌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袁中海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袁中海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书涛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纪波系受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张书涛承担。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LH70**/LH760(挂)号牌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Q88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单位,对鲁Q88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无实际所有权,基于鲁Q88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车主原告袁中海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中海的车辆损失34025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55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38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损失34075元,由被告张书涛按70%的责任赔偿23852.50元,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起诉。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张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