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蒋荣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荣华,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蒋文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庆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荣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荣华及辩护人蒋文章、黄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蒋荣华与唐乾升、韦海富(均已判刑)及在被害单位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股份公司”)工作的唐友生、李雄、朱新林、林秋忠、沈荣林、杜胜文、胡认忠、郭春林(均已判刑)、李某某(已死亡)勾结,并利用唐友生等人在柳工股份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结伙先后三十三次共同盗窃柳工股份公司的废钢共计296.5吨,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69800元。其中,被告人蒋荣华参与盗窃三十三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698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荣华与唐乾升、韦海富、唐友生等人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唐友生等人在柳工股份公司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该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荣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十一起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荣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荣华的犯罪事实和定罪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荣华是自首,且是从犯;被告人蒋荣华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蒋荣华侵占的是不为被害单位重视的钢板废料,没有影响被害单位的生产,且被告人的同伙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蒋荣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唐乾升(已判刑)为盗窃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和铸造厂钢料露天库的废钢纠集了韦海富(已判刑)、被告人蒋荣华,并联系和组织了柳工股份公司的经警唐友生、保卫部干事郭春林、负责为该公司动力厂生产单位送开水的司机李雄、叉车司机朱新林、沈荣林、门卫陈水生、林秋忠、杜胜文、胡认忠(上述9人均已判刑)、李某某(因病于2011年2月1日死亡),唐乾升对上述同伙人进行了分工:即由唐友生利用其作经警值班巡逻的便利,在巡逻时故意避开其单位废钢存放的地点,让唐乾升等人盗窃;李雄利用其送水时负责看保卫部是否有人;朱新林、沈荣林利用其为叉车司机的便利,驾驶公司的叉车负责将废钢铁装上被告人蒋荣华驾驶的农用车;陈水生、林秋忠、杜胜文、胡认忠及李某某利用其作门卫的便利,放行装有赃物的车辆;唐乾升负责纠集、联系同伙人并负责分工,盗窃时其负责在公司外围望风;韦海富负责在公司里望风;被告人蒋荣华负责开车将盗窃赃物从被害单位运出。此外,唐乾升还找到柳工股份公司的保卫部干事郭春林,将其一伙人准备在柳工股份有限公司内盗窃废钢一事告知郭春林,让郭春林给予关照,郭春林答允。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蒋荣华与唐乾升、韦海富、唐友生等上述同伙人多次分别结伙将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和铸造厂钢料露天库内存放的废钢盗走。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陈水生预谋后并根据上述分工安排,共同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8.5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0400元。2、2008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胡认忠、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5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2800元。3、2008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陈水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5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2800元。4、2008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陈水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1600元。5、2008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陈水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5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2800元。6、2008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胡认忠、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郭春林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10.5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5200元。7、2009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陈水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8.5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0400元。8、2009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陈水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1600元。9、2009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杜胜文、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8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9200元。10、2009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陈水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9800元。11、2009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杜胜文、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5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0900元。12、2009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杜胜文、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5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0900元。13、2009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杜胜文、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8.5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8700元。14、2009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林秋忠、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9800元。15、2009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林秋忠、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5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0900元。16、2009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林秋忠、李雄、沈荣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7.5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6500元。17、2009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林秋忠、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5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0900元。18、2009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林秋忠、李雄、沈荣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9800元。19、2009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林秋忠、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9800元。20、2009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林秋忠、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9800元。21、2009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林秋忠、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9800元。22、2009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林秋忠、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8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7600元。23、2009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林秋忠、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9800元。24、2009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林秋忠、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10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2000元。25、2009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林秋忠、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9800元。26、2009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林秋忠、李雄、沈荣林、韦海富、唐友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9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9800元。27、2009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李雄、朱新林、韦海富、唐友生、李某某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10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2000元。28、2009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李雄、沈荣林、韦海富、唐友生、陈水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10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2000元。29、2009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李雄、沈荣林、韦海富、唐友生、陈水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10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2000元。30、2009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李雄、沈荣林、韦海富、唐友生、陈水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10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2000元。31、2009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李雄、沈荣林、韦海富、唐友生、李某某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7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5400元。32、2009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李雄、沈荣林、韦海富、唐友生、陈水生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的10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22000元。33、2009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李雄、沈荣林、韦海富、唐友生、李某某采取上述方法,盗走柳工股份公司铸造厂钢料露天库的5吨废钢。经估价,被盗的废钢价值人民币1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蒋荣华参与作案三十三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69800元。被告人蒋荣华于2013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3、4、5、7、8、10、28、29、30、32起共十一起其参与盗窃废钢的事实,对于其余的二十二起,被告人蒋荣华没有向公安机关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柳工股份公司被盗废钢的事实。2、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荣华于2013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只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十一起盗窃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废钢的犯罪事实,对于其余二十二起盗窃没有供述。3、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每次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果已书面告知被告人、同伙人及被害单位。4、同伙唐乾升、唐友生、李雄、陈水生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伙唐乾升、唐友生、李雄、朱新林、韦海富、林秋忠、沈荣林、郭春林、杜胜文、胡认忠、陈水生因参与本案作案均已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刑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荣华分别对同伙唐乾升、韦海富进行了辨认后予以确认的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荣华对其参与盗取废钢的地点进行指认和确认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荣华的身份情况。8、证人李青的证言,证实其单位柳工股份公司被盗废钢的事实。9、同伙人唐乾升等人的供述,证实唐乾升与唐友生、李雄、朱新林、韦海富、林秋忠、沈荣林、胡认忠、陈水生、蒋荣华等人勾结,利用唐友生等人在柳工股份公司职务上的便利,里应外合,先后分别结伙共同窃取该单位的废钢共33次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蒋荣华于2013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只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十一起盗窃柳工股份公司结构件厂钢料露天库废钢的犯罪事实,对于其余二十二起盗窃没有供述。后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蒋荣华当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即三十三起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同伙唐乾升、唐友生、李雄、朱新林、韦海富、林秋忠、沈荣林、胡认忠等人的供述及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等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唐乾升、韦海富与柳工股份公司的经警唐友生、保卫部干事郭春林、叉车司机朱新林、沈荣林、门卫陈水生、林秋忠等人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唐友生等人在柳工股份公司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该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荣华犯职务侵占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荣华虽然是被唐乾升纠集而参与犯罪,但是,其在每次的作案中均积极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被盗物品全部是由被告人蒋荣华一人开车从被害单位拉出来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和唐乾升、唐友生、朱新林、沈荣林、陈水生、林秋忠、杜胜文、胡认忠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蒋荣华相对于负责纠集、组织的主犯唐乾升,其作用相对较小,故本院在对被告人蒋荣华量刑时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荣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荣华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十一起犯罪事实,对于这十一起犯罪,本院依法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蒋荣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只如实供述了十一起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中当庭供述承认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荣华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荣华于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9月22日,连续参与作案三十三起,不属偶犯,且其主观恶性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荣华等人侵占的是不为被害单位重视的钢板废料,没有影响被害单位的生产,且被告人的同伙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蒋荣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蒋荣华等人所盗窃的是钢板废料,但是,不能一概否认这些钢板废料对被害单位生产的利用价值,且即使它们是废钢,仍然有其残值,经评估,这些钢板废料价值人民币669800元。所以,被告人蒋荣华等人的三十三起盗窃行为,不仅给被害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影响了被害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对社会治安的稳定也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另外,同伙唐乾升等人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但并不是被告人蒋荣华赔偿,不能以此作为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荣华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荣华所犯罪行严重,不具备缓刑条件,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荣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冬梅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