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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粘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粘胶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涵民初字59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粘胶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洋中村。法定代表人刘德安,董事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粘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欲案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粘胶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粘胶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王德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