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腮涛与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郑腮涛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号(军干宾馆*楼)。法定代表人:周亦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腮涛。上诉人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为与被上诉人郑腮涛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衢柯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从事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原告郑腮涛依法取得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于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王桂松系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王桂松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被浙江省司法厅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在未征得原告郑腮涛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底稿上“郑腮涛”的签名系王桂松所签,或署以原告郑腮涛的姓名出具。原告郑腮涛以王桂松侵害其姓名权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腮涛的诉讼请求。原告郑腮涛又以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侵害其姓名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害姓名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底稿上“郑腮涛”的签名确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桂松所签,或署以原告郑腮涛的姓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无证据证实取得了原告郑腮涛的许可,已构成对他人姓名的不当使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辩称系三方共同行为,应认定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明知其工作人员冒用原告郑腮涛的姓名,且其从该行为中实际获得了利益,故该侵权行为的责任后果应当由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承担。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辩称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底稿上签名系因管理部门档案检查需要补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浙江省司法厅对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行政处罚系基于其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王桂松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与本案中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需承担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并不矛盾。鉴于本案中无证据材料显示原告郑腮涛离开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后被告单位仍然存在侵权行为,故法院对原告郑腮涛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郑腮涛要求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在衢州日报登报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的侵权具体情节,以及对原告郑腮涛带来的侵权后果和影响等,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赔偿原告郑腮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对原告郑腮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侵害原告郑腮涛姓名权的行为在衢州日报登报声明向原告郑腮涛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登报费用由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承担;二、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腮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郑腮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负担。判决后,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的司法鉴定人员,在鉴定书上署名是其工作主要内容之一,因上诉人单位法医年龄较大,对电脑不熟悉等因素,鉴定文书基本上是由法医出具书面底稿后由内勤人员进行电脑录入,因此存在出具的鉴定文书底稿大部分无鉴定人员的签名。王桂松对底稿未签名部分进行补签是为了应对主管机关的检查及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规范。二、王桂松违背管理规定参与司法鉴定活动,这是在上诉人、王桂松均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司法鉴定书的出具也是三方的共同行为,不存在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姓名权的后果。三、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代被上诉人签名,侵害的是主管机关的管理规范,上诉人单位已受处罚。三、即使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姓名不当使用,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在衢州日报上登报声明向被上诉人道歉并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姓名权的不当使用是侵权行为中损害后果较轻的一类,无需赔偿精神损失或登报道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腮涛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的法医鉴定底稿是百分之百是自己的签名。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做的鉴定打一个题纲,交给打字员打字,打字员打好后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看好以后在底稿上签字,不存在事后补签。二、王桂松盗用名字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会同意。第一个证据材料鉴定全是假的,第二个证据材料鉴定脑震荡,被上诉人说绝对不可能评上伤残等级的,这些都是王桂松自己造假,连病历都是造假,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证据三、证据四两份鉴定,一份是被上诉人自己的签字,一份是王桂松替被上诉人签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证据七、证据八都是王桂松替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所举的材料只是部分,还有大量材料造假。三、上诉人称鉴定文书未撤销、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很多鉴定文书是可以撤销的。很多利害关系人提出过异议。四、上诉人称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这几年鉴定涉及到方方面面,影响很大,不登报道歉消除不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王桂松在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底稿上擅自签上被上诉人郑腮涛的姓名,且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郑腮涛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郑腮涛的名义出具。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上诉称王桂松代郑腮涛签名、以郑腮涛名义出具司法鉴定书,以上情况郑腮涛是明知的,但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又称王桂松代郑腮涛签名是为了应对主管部门的检查,违反的只是主管部门的管理规范,本院认为,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签郑腮涛姓名的目的,即使其签郑腮涛姓名是为了应付主管部门的检查,该行为不仅违反相应的管理规范,同时也侵害了郑腮涛的姓名权。上诉人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侵害被上诉人郑腮涛姓名权的事实清楚,该行为给被上诉人郑腮涛造成了较大的不利影响。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在衢州日报登报道歉并作出适当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