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赵侯其与程秋兵、裴树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侯其,程秋兵,裴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赵侯其。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晋中市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程秋兵。委托代理人裴树文,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菜园街**号******户。被告裴树文,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代表人李志雄。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侯其与被告程秋兵、裴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侯其委托代理人杨素珍,被告程秋兵委托代理人裴树文,被告裴树文,被告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侯其诉称,2012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程秋兵驾驶晋K×××××号红岩牌自卸货车,行驶至省道318线90km+547m(由南向北)左转弯时,遇赵新牛驾驶晋A×××××号捷达牌轿车由太原去往和顺途中(由西向东直行),双方车辆相遇发生碰撞,造成晋A×××××号捷达牌轿车驾驶人赵新牛及乘车人原告赵侯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秋兵负主要责任,赵新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晋K×××××号红岩牌货车在被告晋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044.22元。被告程秋兵、裴树文共同辩称,被告程秋兵是被告裴树文雇佣的司机,晋K×××××号红岩货车在被告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晋中公司辩称,如无拒赔情形,可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晋中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程秋兵驾驶晋K×××××号红岩牌自卸货车,行驶至省道318线90km+547m处(由南向北)左转弯时,遇案外人赵新牛驾驶的晋A×××××号捷达牌轿车由太原市去往和顺县途中(由西向东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晋A×××××号捷达牌轿车驾驶人赵新牛及乘车人原告赵侯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程秋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赵新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裴树文是晋K×××××号红岩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程秋兵系被告裴树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程秋兵正在履行职务。晋K×××××号红岩货车在被告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8968.34元,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上端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85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加盖有西南街办事处、西南街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一直在榆次区新集街26号4-4-12号房屋租房居住;原告还提供山西易迅玻璃钢制造公司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均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收入6500元,其妻月工资收入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89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22天),营养费1100元(50×22天),残疾赔偿金85729.14元,误工费32356.74元(95.73元×338天),护理费2566.67元(3500元/月×22天),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852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有关证明材料、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晋中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名受害者的损失大致相当,故交强险应由两人均享。关于双方争议事故责任呢比例一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被告程秋兵承担70%责任,案外人赵新牛承担30%责任,较为公平和符合实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秋兵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程秋兵系被告裴树文雇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市,以城市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一节,数额偏高,不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误工费14359.5元(95.73元×150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22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数额偏高,酌情支持9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考虑到原告治疗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侯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9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5729.14元,误工费14359.5元,护理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9500元,后续治疗费85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404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剩余104044.98元的70%,计7283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1431.49元,由被告裴树文赔偿1400元。二、驳回原告赵侯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专递费360元,共计374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裴树文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韩海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