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于丽君与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君,李洪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于丽君,女,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洪亮,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哈铁路分局机务段材料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于丽君与被告李洪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于丽君人民币100000元,特立此据。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户籍档案,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2009年1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丽君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洪亮承担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09年1月25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洪亮承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代理审判员 李桂久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