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前商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虞永珠与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前商初字第0191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受虞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爱军(受虞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雅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农(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某某诉被告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爱普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2010年开始,虞某某开办的无锡金盛电动车厂向爱普森公司供应其生产的“佳盛”电动车控制器,后在2013年1月27日,爱普森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货款208000元。经多次催讨,爱普森公司至今未支付。要求判令爱普森公司立即如数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爱普森公司辩称,爱普森公司从未与虞某某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要求驳回虞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虞某某持一张欠条诉至本院。该欠条上载明:“欠佳盛合计货款贰拾万零捌千元正。(208000元)此据,2013-1-27”,该欠条上盖有“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印鉴。庭审中,爱普森公司对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的“佳盛”解释为与“佳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说其所称的“佳盛公司”具体的公司名称,只称与一个黄姓业务员发生的业务往来。虞某某解释称,“佳盛”系其开办的无锡金盛电动车厂所生产的电动车名称,与爱普森公司发生业务的业务员叫黄彪。另查明,虞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无锡金盛电动车厂,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的制造加工(凭许可证经营)。以上事实,由欠条、工商档案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爱普森公司辩称与虞某某未发生业务往来,但凭虞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虞某某与爱普森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理由如下(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虞某某,其字号为无锡金盛电动车厂,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的制造加工(凭许可证经营),也就是说,虞某某有销售电动车配件的货源;(二)、虞某某持有爱普森公司出具的欠条,虽然该欠条上写的是“欠佳盛合计货款贰拾万零捌千元正。(208000元)”,但爱普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说明与“佳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只是称与一个“黄”姓业务员发生业务往来,而该“黄”姓业务员与虞某某所称,与爱普森公司发生业务的业务员叫黄彪的姓一致。因此,根据爱普森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爱普森公司结欠虞某某货款208000元。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虞某某可以随时向爱普森公司主张权利。现虞某某通过诉讼向爱普森公司催讨货款,爱普森公司应及时付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虞某某货款208000元。二、无锡市爱普森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虞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30元,由爱普森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虞某某垫付,爱普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虞某某,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 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