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200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原惠利佳超市门前,常某某望风,张某某持镊子从被害人康某某的上衣口袋盗走欧奇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二份、释放通知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3)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