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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姚某,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了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9日、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苓芳担任记录。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元月登记结婚,1989年10月1日生育大女儿张某,1999年10月22日生育小女儿张某。被告自1995年迷上了打牌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不和,自2006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红岩乡茶树溪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有1200株柑桔的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叔叔张成义、被告母亲杨起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的情况及原、被告有一栋砖房及1200株柑桔树的情况;4、被告张某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情况。被告张某辩称,被告虽有打牌的行为,但没有不顾家庭和子女的现象,双方的感情还是可以慢慢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89年10月1日生育大女儿张某,1999年10月22日生育小女儿张某。自1995年被告有打牌的现象后,双方感情开始不和,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原告于2006年1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1200株柑桔树、2层砖木结构的房屋一幢。双方对共同债务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共识。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对夫妻共同债务另案处理。关于未成年子女张某的抚养教育问题,张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自愿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感情较好,但被告未能珍惜,后时常打牌,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达7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未成年子女张某已年满14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应予准许,因此张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因双方对共同债务的认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交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原告要求对共同债务另案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小孩张某由原告姚某直接抚养教育,由被告张某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各付1800元;三、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原告姚某所有;1200株柑桔树归被告张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被告张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国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莫苓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