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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赤壁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龚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赤壁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转逮捕,12月2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赤壁���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和朋友陈某、王某等人在赤壁市“1897迪吧”玩时,看见魏某、徐某围着在舞台上唱歌的龚某某跳舞,并将手放在龚某某肩上,对其进行骚扰。被告人龚某某出面阻止并与魏某、徐某发生争吵和撕扯,陈某、王某和迪吧保安刘某乙等人将双方拉开后,被告人龚某某走出迪吧。魏某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会找自己麻烦,便和���某在迪吧内各自拿了1个啤酒瓶携带在身上走出迪吧。在迪吧外的停车场上,被告人龚某某与魏某、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看见被告人龚某某在打架,便冲上前和龚某某一起围打魏某、徐某,魏某往“老五酒店”方向跑,被告人刘某甲和吕某某等人追上魏某后,被告人刘某甲持匕首朝魏某身上刺了几刀。随后,被告人龚某某、刘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魏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十级。同时查明,龚某某已赔偿魏某经济损失10万元,刘某甲已赔偿魏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均取得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王某、刘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华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