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霍耀芳与中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耀芳,中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96号原告:霍耀芳,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少南,男,194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岳父。委托代理人:王结梅,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妻子。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729。法定代表人:谭培安,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钧、邓桂发,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霍耀芳不服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中山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耀芳委托代理人王少南、王结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钧、邓桂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耀芳诉称:2007年4月5日,当时33岁的原告因吸毒被送中山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4月15日上午9时50分许,原告家属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已送中山市博爱医院治疗,需家属照顾。原告在这次手术中被割出2×3寸头壳骨,医生建议3至6个月后再进行缝补手术。原告被送博爱医院抢救治疗诊论断为“颅脑损伤”,被告对原告说是凌晨4时30分上厕所摔伤。但原告摔伤后5个小时后才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延迟抢救,对生命不负责任。原告手术后本须治疗3至6个月再作颅脑壳骨缝补手术,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各种后遗症,后经医生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外伤性癫痫”,原告左手瘫痪,相貌被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7年饱受疾病折磨,一家四口靠原告妻子做环卫工人维持生计,同时,地方政府民政部门也以原告“吸毒”为由不加救助,给家庭造成极大经济及精神压力。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年致残无劳动收入的损失93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山市公安局辩���:1.霍耀芳的摔伤并非由于中山市公安局的行为造成,两者没有因果关系。中山市公安局在霍耀芳摔伤一事的处置中已尽注意义务,及时有效开展救治工作,并依法对其作出《限期所外戒毒决定》。2007年4月15日凌晨5时许,霍耀芳在上厕所时突然自己晕倒在地,戒毒所管教民警、医生接到警情报告后,××室进行先期处置,经初步检查及询问,予以观察处置;是日上午7时45分许,观察中发现霍耀芳有呕吐、头晕及头痛等不适症状,戒毒所组织医护人员进一步处置。经检查,初步诊断为脑震荡,予以对症处理,并于上午8时零5分,送其到中山市博爱医院检查就诊。博爱医院经诊断霍耀芳病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为其做了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开颅清除术。据此,霍耀芳因头部受伤严重符合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条及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十条关���吸毒成瘾人员不适宜在所内戒毒的规定,故中山市公安局对其作出《限期所外戒毒决定》,并依法履行了告知和送达义务。霍耀芳是由于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并非由于戒毒所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不应由中山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2.霍耀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时效。霍耀芳在戒毒场所摔伤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4月15日,××危通知书中也明确载明病情。中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据此向其家属王结梅送达了《所外限期戒毒交接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23日正式向霍耀芳送达了《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霍耀芳经治疗于2007年4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在其住院病历以及出院记录中博爱医院均已明确记载其身体受损状况。综上,霍耀芳及其亲属在2007年4月已经清晰认识到其摔伤的事实、病情以及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限期所外戒毒���定等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霍耀芳应于2009年4月23日之前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现已过了请求赔偿时效。同时,霍耀芳诉中山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也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原告霍耀芳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博爱医院病情危重通知书;2.中山市公安局限期戒毒通知书;3.中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人员所外限期戒毒交接告知书,证据1~3以证明原告在戒毒所受到伤害,被告不及时救治;4.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被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其颅骨缺损,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其所外就医的事实;5.中山市坦洲医院检验记录表;6.照片,证据5~6以证明原告的头部受到伤害,给原告的家庭带来的经济负担以及身体的伤害;7.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书;8.山公行赔字【2013】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据7~8以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就其在戒毒所受到颅脑伤害行政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中山市公安局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公(法制)强戒决字[2007]第051号)强制戒毒决定书;2.吸毒人员登记表,证据1~2以证明原告因吸毒成瘾于2007年4月5日在强制戒毒所戒毒;3.中山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人员所外限期戒毒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依法向原告家属告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4.中山市公安局公限戒[2007]第054号限期戒毒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所外戒毒决定并于2007年4月23日送达执行;5.中山市公安局山公行赔字[2013]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超出时效提起国家赔偿,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6.中山市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病情汇报及门诊记录,以证明原告自己摔伤,戒毒所及时实施救治;7.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病情,其本人家属对此有清晰的认识;8.原告家属申请书,以证明公安机关应原告家属申请,为其提供帮助;9.原告医疗费用发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所有住院医疗费用;10.法律法规节选,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霍耀芳提交的证据7没有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山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坦洲公(法制)强戒决字[2007]第051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将因吸食毒品成瘾的霍耀芳送至中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现更名为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为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自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10月4日止)。同年4月15日,霍耀芳在戒毒所内上厕所时摔伤,于同日上午7时45分到医务室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后戒毒所发现其有呕吐、头晕及头痛等症状,于8时5分将其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救治,经该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并予住院手术治疗。当日戒毒所向霍耀芳妻子王结梅送达了《戒毒人员所外限期戒毒交接告知书》,告知王结梅现经医院检查霍耀芳患有××,不适宜在所内执行强制戒毒,决定送回家属执行所外限期戒毒,并由家属监管。2007年4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对霍耀芳作出限期戒毒通知书,通知霍耀芳在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监督管理下限期戒毒,限期戒毒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10月4日止,并于同年4月23日将限期戒毒通知书送达霍耀芳签收。同年4月30日,中山市博爱医院经治疗后为霍耀芳办理了出院手续,中山市公安局支付了霍耀芳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霍耀芳认为其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手术中被割出2×3寸头壳骨,医生建议3至6个月后再进行缝补手术,中山市公安局延迟抢救,手术后对其置之不理,造成其后遗症,给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及精神压力。于2013年10月8日向中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中山市公安局赔偿其医疗费10万元,6年致残无劳动收入损失936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中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山公行赔字[2013]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霍耀芳的行政赔偿申请已过赔偿时效,决定不予赔偿。霍耀芳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霍耀芳于2007年4月15日在戒毒所摔伤,后送中山市博爱医院治疗至2007年4月30日出院,其认为中山市公安局延迟抢救,对生命不负责任,手术后对其置之不理,造成其后遗症,要求国家赔偿的起算时间应自2007年4月30日起计算两年,即于2009年4月30日前应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但霍耀芳迟至2013年10月8日才中山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显然已经超过赔偿申请时效。中山���公安局以霍耀芳已经超过赔偿时效为由,对霍耀芳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理据充分。霍耀芳要求中山市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耀芳的行政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月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