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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31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年14周岁,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振华7000元由原告偿还,欠李桂琴13000元、李千军800元、XXX2500元,合计163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振华7000元由原告偿还,欠李桂琴13000元、李千军800元、XXX2500元,合计163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结婚证明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婚姻状况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年14周岁,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偿还达成协议,即欠王振华7000元由原告偿还,欠李桂琴13000元、李千军800元、XXX2500元,合计16300元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虽均不同意抚养子女,但经征求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意见,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要求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承担男孩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3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均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振华7000元由原告偿还,欠李桂琴13000元、李千军800元、XXX2500元,合计16300元由被告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