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三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刘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00371号原告: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北市路。被告: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义和路。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在本院民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胡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动手打骂原告,还将另一女子带回家中住了几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之间有孩子,感情没有破裂,离婚对孩子有影响。原告刘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未举证。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胡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离婚未向法院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忠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韩立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