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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解放西路,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心想世城小区。2013年3月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当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根据本院作出的逮捕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艳,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期间,因被告人张某不在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将案件退回该院。2014年1月9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5时左右,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张某经营的田东钟郢大浴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女子应某某、吴某、许某分别在该浴场203、205、206包间内与嫖娼男子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尹某、张某某、应某某、吴某、许某、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人表示认同,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