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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海娃与李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娃,李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749号原告李海娃。委托代理人范国刚,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奎。委托代理人张相夫,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均州路。负责人姜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拓,系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海娃与被告李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亚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娃的委托代理人范国刚,被告李奎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夫,被告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娃诉称:2013年8月26日18时许,原告李海娃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老河口市孟楼镇过境路中华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告李奎驾驶的鄂CJR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海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海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54.55元、误工费6771.60元、护理费11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1014.75元。被告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奎进行赔偿。原告李海娃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5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3)第W20130826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奎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海娃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证明被告李奎驾驶的鄂CJR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二、1、2013年8月26日,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海娃的病情情况;2、2013年8月29日,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海娃的病情情况;3、2013年9月13日,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海娃的病情,医嘱: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证据三、2013年9月13日,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海娃于2013年8月26日住院,2013年9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海娃在第二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2754.55元;证据五、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每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754.55元的具体明细;证据六、2013年10月18日,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海娃刚来住院报的年龄为60岁,但实际年龄为56岁;证据七、2013年6月5日,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奎驾驶的鄂CJR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最高保额122000元;证据八、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奎的个人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正、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奎驾驶的鄂CJR1**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可以合法行驶;3、详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李海娃个人信息及公民身份证号:420682195708064519。被告李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包括伙食费、医疗费);3、被告李奎应向法庭提交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4、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但不负担诉讼费。当事人之间质证情况及人民法院对证据审核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李海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李奎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海娃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予以采信。原告李海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系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被告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及护理建议中“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字迹属后来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没有足以反驳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申请鉴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8时左右,原告李海娃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老河口市孟楼镇过境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李奎驾驶的鄂CJR1**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海娃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海娃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于2013年8月26日入院,2013年9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支出医疗费12754.55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2013年9月5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3)第W20130826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海娃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奎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5日,被告李奎驾驶的鄂CJR1**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保额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2288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针对原、被告双方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2754.55元;2、误工费6771.60元;3、护理费112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四项,哪项该支持及支持标准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可以确定李海娃的医疗费为12754.55元,本院予以支持;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海娃2013年8月26日入院,2013年9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虽然医嘱需休息三个月,但法院酌定为1个半月,所以李海娃实际误工天数为63天,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李海娃从事农业生产,据此,误工费计算为22886元÷365天×63天=3950.17元,原告李海娃多起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李海娃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时间为18天,据此,李海娃的护理费计算为18天×23624元÷365天=1165.02元,原告少起诉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受害人李海娃住院18天,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海娃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奎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奎在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为李奎签发了强制保险单,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致使原告李海娃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为被告李奎驾驶的肇事车辆设定了最高保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李海娃要求被告李奎赔偿1、医疗费12754.55元;2、误工费3950.17元;3、护理费112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合计18193.32元。被告人保财险丹江口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50.17元、护理费1128.60元,合计15078.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奎承担30%赔偿责任,即(18193.32元-15078.77元)×30%=934.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李海娃1507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奎赔偿原告李海娃损失93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海娃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李奎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亚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子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