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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少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兴花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驿少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花,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花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代理检察员吕如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花及其辩护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14时许,香港籍女子陈某甲、陈某乙被传销人员骗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十三中学附近一传销窝点,詹成蛟按照该传销组织负责人即被告人王兴花的安��,强迫陈某甲、陈某乙参加传销活动,并指使他人将陈某甲、陈某乙的4300元人民币、290元港币、四部手机及一块手表等物品搜走,后安排杨再亮等人对陈某甲、陈某乙看管。同月23日,受王兴花指使,詹成蛟等人采取灌凉水等手段威逼陈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詹成蛟、杨再亮从陈某甲的一张银行卡中取出6000元人民币。同月24日下午,詹成蛟按照王兴花的安排让陈某甲、陈某乙与家人联系向指定的银行卡上汇款5万元,陈某甲的父亲向詹成蛟提供的中国银行卡上汇款28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22848元)。8月25日凌晨,詹成蛟伙同他人将陈某甲、陈某乙送到107国道驻马店市区与遂平县交界处后离开。经鉴定,陈某甲、陈某乙被抢走的四部手机及手表价值10227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兴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兴花辩称,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过程中存在诱供及让其挨饿、不让核对笔录等行为,其未指使詹成蛟实施抢劫,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兴花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不属实,其未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王兴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兴花及詹成蛟、杨菊(二人已判刑)等人均为驻马店传销组织成员。2011年8月21日15时许,该传销组织人员宁某某(已判刑)以商谈业务为由将香港籍女子陈某甲、陈某乙骗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中学附近传销窝点租房处实施拘禁。詹成蛟到该租房处后,按其组织的惯例,使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将陈某甲、陈某乙的4000元人民币、290元港币、四部手机及一块阿玛尼牌手表搜走。詹成蛟向王兴花汇报后,王兴花指使詹成蛟让陈某甲、陈某乙多交上线费。8月23日晚,詹成蛟指使杨菊将陈某甲的银行卡搜走,威逼陈某甲、陈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詹成蛟从陈某甲的一张银行卡中取出6000元人民币。为获取另外几张银行卡密码,詹成蛟又安排谢公富(已判刑)等人向陈某甲索要密码,因陈某甲不说,谢公富等人将陈某甲按倒在地并采取灌凉水等方式欲强迫其说出密码。8月24日下午,因没有获取银行卡密码,詹成蛟和王兴花联系商定逼迫陈某甲、陈某乙与家人联系要钱,当日,陈某甲之父陈某丙向詹成蛟指定的银行卡汇款28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22848元)。8月25日凌晨,詹成蛟等人将陈某甲、陈某乙带至107国道驿城区与遂平交界处离开。詹成蛟将搜取的四部手机及手表交给王兴花后,携带已取出的陈某丙汇款人民币22848元逃跑。经鉴定,被抢的四部手机及手表共计价值10227元。案发后,被抢的四部手机、一块手表及1380元人民币、50元港币已追回退被害人,谢公富等人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288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陈某甲陈述:2011年8月份,她同事陈某乙在网上结识自称在驻马店市做药材生意的宁某某,宁某某让陈某乙到驻马店市看一下市场。2011年8月21日下午,她和陈某乙到驻马店后被接到一个村庄的一栋楼内。后一个“大主任”让她和陈某乙把随身物品交出来,否则要搜身,由于害怕,她把一部黑色多普达牌(HTC)直板手机、一部白色直板苹果4手机、一块阿玛尼牌女士手表及4000元人民币及90元港币交出,陈某乙交出一部诺基亚N8型手机、一部黑色直板多普达(HTC)手机,“大主任”安排黄志勇等人看管她们。8月23日23时许,一女“主任”逼她和陈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她记不起密码,女“主任”让其他男子动手逼她喝酱油水,她写了几个密码,女“主任”让刘煜瑞去银行查询得知其中一张银行卡里只有100多元钱,女“主任”让她继续想密码,她想不起来,女“主任”指使几名男子用黑布蒙上她的眼睛,把她摁倒在地,往她嘴里灌自来水,她被逼写出恒生银行的信用卡密码,对方从该卡上取走6000元钱。8月24日下午3时许,传销人员让她们用自己的手机分别给家里人联系要5万元钱。陈某乙先给她们老板打电话,手机开着免提,黄志勇等人在旁边听,老板没有汇钱。下午6时许,她和父亲联系让其汇5万元,至7时45分许,父亲说汇了2万多元钱。当晚8时许,他们让陈某乙再给老板打电话,说因被劫持需要10万元,但老板没有汇钱。晚11时许,第一天来的那个“大主任”和两个男子带她和陈某乙乘坐出租车到一公路旁后离开。2、陈某乙陈述:2011年8月份,她在QQ上结识宁某某,宁让她去驻马店���协议。8月21日,她和同事陈某甲到驻马店后,被接到一村庄的一栋楼里。房间里有十余人,一个带眼镜的男“主任”让她和陈某甲把身上的物品交出来,否则搜身,她把一部诺基亚牌N8型手机、一部多普达牌(HTC)手机、300元人民币和200元港币给“大主任”。“大主任”安排人看管她们。8月23日23时许,一女“主任”和两名男子让她面朝墙,女“主任”逼问陈某甲银行卡密码,陈某甲记不起密码,女“主任”让两男子逼陈某甲喝辣椒水,让陈某甲写出银行卡密码,陈某甲说实在想不起来,那几个人就把陈某甲摁倒在地,往嘴里灌辣椒水,后陈某甲写了几个密码。8月24日15时许,杨再亮让她们分别给家里人联系要5万元,并提供一张中国银行卡,她开着手机免提给老板打电话,黄志勇等人在旁边听,老板没汇钱。18时许,对方让她们与家人联系,她又开着免提给老板打��话,老板还没有汇钱。19时许,刘植建和刘煜瑞让她与家里人联系,并在旁边打着巴掌装着她们被人打,老板还是没有汇钱。20时许,对方让她再给老板打电话说被劫持了,要10万元,她和陈某甲打电话给老板,说在外地被劫持了,老板仍没有汇钱。23时许,第一天来的那个“大主任”带着两名男子把她和陈某甲带到一条大路上后离开。(二)被告人王兴花在侦查阶段供述:她在驻马店做传销组织“经理”,詹成蛟是“主任”,归她管理。传销组织成员发展下线多级别就高,提成会更多。为发展更多下线,就想办法骗新人加入传销组织交上线费。新人被骗到传销组织后,传销组织人员会层报“经理”,“经理”再安排“主任”采取何种方式逼新人交上线费,对新人强行搜身,随身现金充当上线费。2011年8月21日下午,詹成蛟向她汇报香港女子陈某甲、陈某乙被骗到��马店,她安排詹成蛟按照传销组织以往的方式对陈某甲、陈某乙进行看管并将二人随身财物搜走。后詹成蛟对她说从两名香港女子身上搜走4000元人民币、几十元港币和四部手机、一块手表等物,并说财物以后上交。她同意并交待詹想办法让二人多交些上线费。23日晚,詹成蛟给她打电话说准备和杨菊带人找香港女子逼问银行卡密码,她同意。后詹成蛟打电话说已从一张信用卡上取出4000元钱用于交上线费,她答复詹成蛟做的不错,让詹再想办法让香港女子多交钱。24日上午,詹成蛟给她打电话说办理一张银行卡,让两名香港女子向家人要钱,她和詹成蛟商定让香港女子分别向家人要2.5万元。詹成蛟告诉她其中一女子的父亲汇款后,她安排詹成蛟把从香港女子身上搜的4000元和从银行卡取出的4000元交上线费,放两名香港女子离开。26日上午,詹成蛟给她打电话说人已放��,她让詹把两名香港女子的手机、手表交给她,她将白色苹果手机放在随身包里,其它手机和手表放在住处床头柜里。后听杨菊说詹成蛟乘火车离开驻马店,无法取得联系。(三)证人证言1、詹成蛟证言:他在驻马店做传销,“主任”级别。为发展更多下线获取提成,就想办法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让其交上线费。新人被骗到传销组织后,该情况汇报给“经理”,“经理”安排“主任”采取何种方式逼新人交上线费,对新人强行搜身,搜得的现金充当上线费。2011年8月21日下午,陈某乙、陈某甲二人被骗到传销组织成员杨再亮的租房处后,他向二人介绍网络直销,逼迫二人交出4000元人民币和一些港币及四部手机。他把该情况向“经理”王兴花汇报后,王兴花说现金用于交上线费,还让他想办法多弄些钱。8月23日,他安排另一个“主任”杨菊及其他人到杨再亮的“家”,对杨菊等人说香港女子的钱只够交一人的上线费,必须要银行卡密码。后刘煜瑞把香港女子的银行卡交给他,并告诉他一个密码,他到银行取了一张卡内的6000元人民币。他给谢公富等人打电话,让他们加大力度要密码,后听谢公富说灌了陈某甲自来水。8月24日6时许,他给杨再亮一张户名为尹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让两名香港女子通知家人汇5万元到卡上,并让杨再亮安排刘煜瑞等人监听二人通话防止报警,陈某甲让其父亲汇钱。后他给杨再亮7800元钱,其中4000元是陈某甲21日所交出,3800元是他垫付,并让杨再亮告诉香港女子因交的上线费不够,手机就不再给她们。8月25日凌晨,他和林某某等人把香港女子送到遂平县附近后离开。当天上午杨再亮把香港女子的四部手机、手表及几个充电器给他,他给宁某某600元,他和杨菊、杨再亮、林某某、谢公富每人分100元人��币、50元港币及一部手机,余款用于日常开支。他到银行将陈某甲父亲汇的22800元钱取出,并向王兴花隐瞒该事实。当日中午王兴花给他打电话让他把手机上交,次日,他将收回的手机和手表交给王兴花后携款逃跑。2、杨菊证言:她在驻马店做传销,王兴花系詹成蛟的上级,级别“经理”。传销人员为发展更多下线获得提成,便想办法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交上线费。2011年8月23日晚,詹成蛟让她到杨再亮“家”中向香港女子陈某乙、陈某甲要银行卡密码,并交待说话时要狠一点。她逼陈某甲交出密码后,让刘煜瑞把卡送给詹成蛟,后詹成蛟打电话说其中一张卡里有100多元钱,其他卡的密码都是错的,让继续再问。后詹成蛟安排谢公富等人控制住陈某甲,邹为善捏着陈某甲的鼻子往嘴里灌自来水、酱油水和辣椒水。8月24日晚9时许,詹成蛟打电话安排她和一个“大主任”到杨再亮家收陈某甲和陈某乙的上线费,刘植建给她7800元,她交给詹成蛟。3、杨再亮证言:2011年8月21日中午1时许,宁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两个“朋友”要过来,詹成蛟安排住到他“家”。8月23日早上,他见到两个香港女子。8月24日,詹成蛟给他一张户名为尹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让香港女子通知家里汇款,并让他找个能听懂广东话的人监听香港女子电话防止报警。晚9时许,詹成蛟给他7800元钱,说是香港女子的上线费。他把钱交给刘植建后,按詹成蛟的安排对香港女子说因她们未交足上线费,不再归还四部手机。4、刘植建证言:2011年8月22日9时许,谢公富对他说杨再亮的传销处来两个香港女子。8月23日晚10时许,杨菊带着两个人以及谢公富、邹为善威胁香港女子让每人交3900元上线费,香港女子只有4000元钱,杨菊让陈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让刘煜瑞到银行查询,后刘煜瑞打电话告诉杨菊银行卡里没钱。杨菊逼陈某甲说出其它银行卡密码,陈某甲不说,谢公富等人把陈某甲按倒在地捏着陈某甲的鼻子往嘴里灌自来水、酱油水、辣椒水。8月24日下午,杨再亮逼迫陈某甲和陈某乙交上线费,让她们用自己的手机开着免提给家里打电话让汇5万元钱。晚7时许,他和黄志勇让徐某某和刘煜瑞监听那两个女子给家里打电话,防止她们用香港话报警或说对他们不利的话,后陈某甲的家人汇28000元港币。晚9时许,杨再亮回屋给他7800元人民币,说是两个香港女子的上线费,钱交给杨菊。5、谢公富、林某某、宁某某、黄志勇、刘煜瑞等传销人员证言,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及证人詹成蛟、杨菊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陈某乙、陈某甲被骗到该传销组织后被迫交出随身财物,后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让家人向詹成蛟指定的银行卡汇款。6、周仁明证言:他和王兴花在驻马店做传销,都是“经理”级别,詹成蛟、谢公富等人归王兴花管理。听王兴花说其手下的“家中”有两名香港女子。7、陈某丙证言:2011年8月21日,女儿陈某甲说要去河南见一客户。当晚七八时许,他打陈某甲电话,手机关机。直到8月23日晚,还是无法跟陈某甲取得联系,向香港警方报警后,香港警察让继续和女儿联系,并向大陆警方发了协助调查的信函。8月24日下午,他接到陈某甲的电话说在河南买东西花完了钱,让他汇5万元钱到别人的银行卡上,他认为女儿是被别人威胁,就给陈某甲说已报警。他按香港警方安排不汇钱、尽量拖延时间。过了几十分钟,女儿又打电话问为什么没汇钱,他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只有2.8万元港币,女儿让他先汇2.8万元港币,他害怕对女儿造成伤害,汇出2.8万元港币。8月25日早上,女儿给他打电话说在河南省遂平县,已经安全。(四)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在不同人员照片中准确辨认出涉案人员詹成蛟、杨菊等人。(五)鉴定意见,即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四部手机及一块手表共计价值10227元。(六)书证1、永顺行人民币兑换店中国各地电报汇款收据,证明被害人陈某甲之父陈某丙于2011年8月24日向户名为尹某某的中国人民银行账户汇款28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22848元)。2、户名为尹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詹成蛟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陈某甲之父陈某丙于2011年8月24日向该银行卡汇款28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22848元),后被詹成蛟取出。3、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兴花处追缴被抢手机、手表,已���还被害人。4、本院已生效的(2012)驿少刑初字第37号、第180号及(2012)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对涉及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涉案人詹成蛟、杨菊、邹为善等人依法作出判决。5、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兴花讯问过程及讯问笔录均由王兴花核对无误后签名捺印。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兴花于2011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7、被告人王兴花户籍证明,证明其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兴花参与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3375元、港币290元的指控,经查,詹成蛟在对陈某乙、陈某甲搜身时搜取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詹成蛟搜得4300元人民币证据不足,故应认定被害人被劫取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075元、港币2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花在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强迫他人参加传销、缴纳费用的过程中,指使并放任传销组织成员采取拘禁、恐吓、虐待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75元、港币2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兴花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兴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王兴花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过程中存在诱供及让其挨饿、不让核对笔录等行为的意见,经查,王兴花在每份讯问笔录中均签名、捺印,并表示已核对笔录内容无误,现并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王兴花讯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关于王兴花及其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中王兴花指使詹成蛟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内容不属实、王兴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王兴花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多次供述其授意詹成蛟采取拘禁、搜身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纳上线费,并支配、占有部分财物,王兴花供述的内容与证人詹成蛟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王兴花指使他人实施抢劫犯罪,故被告人王兴花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峰审判员 朱荣海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荣楠楠 百度搜索“”